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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桂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桂某归还借用原告的土地,并恢复该土地原状;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占地损失费共计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9年11月11日与蔚县暖泉镇东下官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东下官庄村耕地8.66亩,承包期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2年,被告王桂某、乔玉夫妇共同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承包的“王六地”养鸡,当时双方协商原告何时种地何时归还。因原告无地耕种,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承包地,被告拒不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经营、耕种。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桂某辩称,大约1997年左右,原告与被告丈夫乔玉协商:被告占用原告位于本村地名为“王六地”的2.3亩土地建鸡场,涉及该地的国家所收取的农业税费由被告承担。后来国家按地发放粮食补贴,根据国家政策谁直接经营使用土地谁领取补贴,故粮食补贴款一直由被告领取。2016年3月,被告将鸡场转让给梁伟,从此粮食补贴由梁伟领取。现该鸡场已经于2018年关停,原告已将鸡场前空地大约2.5亩耕种,被告不再具有返还耕地义务。原告主张赔偿占地损失费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11日,原告与蔚县暖泉镇东下官庄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东下官庄村耕地8.66亩,承包期由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2年,原告与被告王桂某及其丈夫乔玉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夫妇转包原告承包的名为“王六地”2.3亩土地,用于开办鸡场,双方未明确约定转包年限。2016年3月6日,被告夫妇将该鸡场转让给梁伟、梁晓明,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夫妇退还涉案土地未果,引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桂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通过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将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转包给被告王桂某夫妇开办养鸡场时,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定期转包,双方可随时解除转包合同并返还土地。因被告将该涉案土地转让他人系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享有。被告系该土地的间接占有人,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并无不当,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桂某间关于“王六地”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占用原告刘某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王六地”2.3亩,并恢复该土地原状;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国

书记员:金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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