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福海
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金铁(河北保定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刘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保定市满城区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福海与被告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4336.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许,龙令驾驶冀F×××××冀FDU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何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蠡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
交警队认定龙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0674.83元、误工费14171元、护理费1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45元、鉴定费2168.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0元,共计164336.08元。
龙令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该案涉及一死者,已在满城区法院起诉,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原告诉求过高,我们只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70%赔偿,如车辆超载加免1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龙令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刘福海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福海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共计为70620.03元,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2天计算,共32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结论,应予支持。
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6090天,其中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均包括伤者住院期间。
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鉴定结论中的最高天数加上住院时间32天,依据不足,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为宜,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2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申秀焕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912元(9000÷91×80)。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898.9元(10200÷91×124)。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刘峥已年满16周岁,故对原告按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被告认可的2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9023×2÷2×10%)。
原告刘福海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500元计算。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000元,原告同意据此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为148635.23元。
本案事故中死者张连月的亲属已就赔偿向保定市满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涉及交强险医疗费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经与满城区人民法院联系,确定两案原告损失共计448941.73元,根据本案原告刘福海所占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其应获36418.7元赔偿。
另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海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100216.5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151.57元。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168.8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海4841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海70151.57元及鉴定费2168.8元,共计120739.07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17元,原告刘福海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龙令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原告刘福海的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故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刘福海的损失情况,医疗费共计为70620.03元,被告对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32天计算,共3200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17000元,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结论,应予支持。
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需营养期为3060天、护理期为6090天,其中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均包括伤者住院期间。
原告主张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鉴定结论中的最高天数加上住院时间32天,依据不足,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为宜,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应为25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申秀焕平均工资计算,应为7912元(9000÷91×80)。
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误工费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应为13898.9元(10200÷91×124)。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210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定残之日其子刘峥已年满16周岁,故对原告按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被告认可的2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02.3元(9023×2÷2×10%)。
原告刘福海因伤致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没有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交通费按被告认可的500元计算。
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评估原告车损为5000元,原告同意据此赔偿,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原告损失总额共计为148635.23元。
本案事故中死者张连月的亲属已就赔偿向保定市满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不涉及交强险医疗费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各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经与满城区人民法院联系,确定两案原告损失共计448941.73元,根据本案原告刘福海所占比例,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其应获36418.7元赔偿。
另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福海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100216.5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按7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151.57元。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168.8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海48418.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海70151.57元及鉴定费2168.8元,共计120739.07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17元,原告刘福海负担476元。
审判长:和顺通
书记员:王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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