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福源与公严某、吴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福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公严某
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吴志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张宝良

原告刘福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男,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严某。
被告吴志军。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红伟,女,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负责人:顾德银,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福源与被告公严某、吴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公严某及被告公严某、吴志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严某驾驶冀BM1059号大货车与原告刘福源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肇事车辆冀BM1059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公严某、吴志军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BM10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严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涉及,被告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源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9805.10元的50%即49902.55元;
因被告公严某已给付原告刘福源赔偿金50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376.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向被告公严某返还该费用。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向原告刘福源支付人民币119526.35元,向被告公严某支付人民币503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公严某、吴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福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刘福源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公严某驾驶冀BM1059号大货车与原告刘福源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肇事车辆冀BM1059号大货车的车主被告公严某、吴志军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BM105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保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严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因原告并未要求被告赔偿该医疗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涉及,被告可就该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源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99805.10元的50%即49902.55元;
因被告公严某已给付原告刘福源赔偿金50000元,垫付门诊医疗费376.2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向被告公严某返还该费用。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向原告刘福源支付人民币119526.35元,向被告公严某支付人民币5037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公严某、吴志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福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原告刘福源负担7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担1068元。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