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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福生与张洪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福生,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喜,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正阳大街175号。负责人:李凯,职务:总经理。

刘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在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福生人身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7975.20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洪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张洪喜承担。庭审中刘福生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变更为60381.20元,交通费变更为396.00元,刘福生共计要求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51767.2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0日7时40分许,张洪喜驾驶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东大街产业新城东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入逆向与对向行驶的王有和驾驶的黑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刘福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肋骨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感染。共住院治疗22天,花医药费47693.00元;误工费24360.00元(116元×210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22天);护理费9360.00元【120.00元×(22天+56天)】;营养费1100.00元(50.00元×22天);交通费396.00元;鉴定费1576.00元;用具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27446.00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66.20元。事故发生后,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洪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生无事故责任,张洪喜驾驶的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讼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所请。张洪喜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福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承担。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刘福生向法庭提交的外购药收据1张,拟证实刘福生外购药经铁力市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同意,发生药费1600.00元,属合法外购药。因外购药系庆安县建民乡丰胜村骨科诊所开具没有显示市医院盖章及医生医嘱,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刘福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张,证实刘福生做鉴定发生费用260.00元,取鉴定报告发生费用70.00元,本院认为,刘福生所提供的票据260.00元为汽油票据,该票据系不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3.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福生右髋臼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右侧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治疗终结期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时可顺延1个月。张洪喜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时起至鉴定伤残前一日,共计109日予以保护;4.关于护理费刘福生提供刘福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系刘福生妹妹,刘福生住院期间由其护理,要求按每天120.00元计算,因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另查明,本案事故致黑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王有和及该车乘车人刘福生、高晗、王国峰、王博文、陈洪德、徐键、郭德祥八人受伤,其中徐键在外地,经与其电话联系表示放弃权利(其他受伤人员另案诉讼)。张洪喜驾驶的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洪喜。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刘福生与被告张洪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秀艳、被告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洪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刘福生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铁力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起事故系多人受伤,故刘福生的合理损失应先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刘福生的损失除以所有受伤人员损失的总和,应按比例17.4%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洪喜承担。刘福生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6093.00元;(2)误工费11990.00元(110.00元×109天),按建筑业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1738.00元(79.00元×22天);(4)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22天),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应予支持;(5)交通费202.00元(6.00元×22天+70.00元),住院期间参照桃山至铁力公交车标准6.00元予以支持,鉴定交通费参照去伊春客车票标准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0381.20元(27446.00元×20年×11%);(7)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刘福生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576.00元;(9)关于用具费500.00元、营养费1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8080.20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00元的商业险,刘福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张洪喜承担,铁力人民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由于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和张洪喜没有及时对伤者进行理赔,致使刘福生诉讼至法院,由此产生诉讼费应由铁力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和张洪喜按其应承担的比例承担。综上所述,支持刘福生诉讼请求12808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福生20880.00元(120000.00元×17.4%),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刘福生87000.00元(500000.00元×17.4%),合计金额107880.00元。二、张洪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福生20200.20元(128080.20元-107880.00元)。三、驳回刘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负担2321.00元,由张洪喜负担435.00元,刘福生负担5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马小云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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