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福臣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刘清林男,194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营,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臣、刘清林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刘清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丽、位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福臣、刘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福臣、刘清林的医疗费65775.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8479.87元、误工费14935.67元、残疾赔偿金62946.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7.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6720元、交通费147元、财产损失5900元,合计270191.58元,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款74095.79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96095.79元;2.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福臣、刘清林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598元、增加外购药995.98元、交通费增加975元,以上合计增加2568.98元,诉请共计198664.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7日13时20分许,王海凤驾驶白色黑A×××××号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永平屯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平屯供销社十字路口处时撞在自北向南右转弯的刘福臣驾驶的彭绿牌电动三轮车的左侧,造成彭绿牌电动三轮车驾驶员刘福臣受伤及其乘车人刘清林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做出哈公交(方)认字[2017]第20170617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凤及刘福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清林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后,刘福臣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于2017年7月21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刘清林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7年7月3日出院回家继续休养。现因双方无法和解,故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清林和刘福臣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又由于事故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承担剩余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刘福臣、刘清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平安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1、2、3、5、10、12、13,分别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刘福臣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刘福臣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清林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结算清单;刘清林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清林放弃追偿刘福臣申请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4,刘福臣的住院费票据及CT票据、挂号费、遵医嘱购买的外购药票据、方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西药费票据,证实刘福臣发生的医疗费用。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刘福臣住院费用无异议,同意赔付,对病案复印费的票据因没有刘福臣姓名,无法证明与其有关。对于CT费票据,未写明具体项目且无对应检查报告单,不同意赔偿。对于两张挂号费票据,未写明就诊科室,不同意赔偿。对于方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外购药出具的系非正规票据且无医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病案复印票据,不属于医药费范围,对该票据不予支持,CT费票据载明了费用用途及具体数额,能够证明刘福臣因事故后续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对CT费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刘福臣外购药费票据及方正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西药费票据,刘福臣系遵照医嘱购买,能够证实刘福臣所花费的外购药费用合理,故本院对该外购药产生的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对于刘福臣在方正县人民医院挂号费票据两张,系同票号票据,为同一费用的两份票据,故对挂号费3元予以采信。故刘福臣实际花费医疗费共计47721.95元。
2.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6,出车证明一份、公路客运车票8张,以上合计975元,加上住院期间147元,交通费共计1122元,证实刘福臣、刘清林往返哈尔滨的客车票415元以及在2017年9月11日刘福臣、刘清林到哈尔滨做司法鉴定由其同村人刘永峰开车送到哈尔滨并返回,花费加油费400元,过路费160元。平安财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车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客运票据均产生于原告出院后,且未载明乘车人姓名,无法证明系刘福臣、刘清林花费,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出车证明,面包车费等必要的交通工具,需提供加油费及过路费票据。本院认为,该客车费票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属于正规票据,本院对客车费票据及花费金额予以采信。对于举示的出车证明,其出车日期与司法鉴定日期相符,能够证明刘福臣、刘清林因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故本院对出车证明予以采信,对因司法鉴定出车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法确认刘福臣、刘清林交通费1122元。
3.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7,刘福臣户口本一份、刘福军、刘清林的残疾证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实本案存在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平安财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残疾证仅能证明残疾等级无法证明二人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户口载明为农业户口,应该享有农村承包地,视为有经济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刘福军系智力叁级残疾,刘清林系肢体贰级残疾,无劳动能力,而刘清林由刘福臣独立赡养,且刘清林主要生活来源系务农,因肢体残疾故无法劳动,导致无经济来源,该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8、方正县千鑫电动自行车行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一张,证实刘福臣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仅证实刘福臣购车时间及购车时的价格,无法证明其车辆因此次事故毁损及受损情况,其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车辆鉴定报告。依据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7年6月1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即刘福臣买车后的第七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受损,本院认为,该事故受损电动车有发票证明车辆价格,品牌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内容一致,能够证明系因本次事故受损,另因平安财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对该受损车辆提交申请鉴定材料,且刘福臣同意将该受损车辆依照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尾付,即将受损车辆交付保险公司处理,故本院对刘福臣车辆受损价格予以采信。
5.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9,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刘福臣在2014年3月份至今一直在村里豆腐坊做豆腐,因交通事故受伤停业的事实,因此主张误工费。平安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仅凭村委会证明无法证实误工事实,刘福臣为农业户口,所以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赔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红星村村委会出具,并加盖该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主张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予以确认。
6.刘福臣、刘清林举示的证据11,刘清林的医疗费票据,证实刘清林住院花费医药费情况。平安财险公司对票据中的病案复印费有异议。本院认为,病案复印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故本院对该病案复印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费用予以采信。刘清林实际花费医疗费19555.63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刘福臣、刘清林请求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清林、刘福臣被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清林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9555.63元;刘福臣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721.95元。肇事车辆黑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刘福臣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需要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人民币1万元或以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为准,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时间为三周)1人护理;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费应以100元/日按营养期限90日计算。2.刘清林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处畸形,左肩胛骨骨折及左侧肋骨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伤后需补充营养,营养费应以100元/日按营养期限90天计算。另刘清林,1948年7月2日出生,系肢体贰级残疾,其妻崔尚范,1950年11月19日出生,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二子,长子刘福军系智力叁级残疾,次子刘福臣,刘清林与崔尚范为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崔家屯低保户,夫妻二人均由刘福臣赡养。刘福臣自2014年3月1日在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崔家屯以经营豆腐坊为生,刘福臣车辆损失价格为5900元。刘清林向本院申请放弃追究对其子刘福臣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系事故车辆黑A×××××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福臣、刘清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侵害人应当予以补偿,依据事故责任,本院依法酌情支持刘福臣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清林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刘福臣、刘清林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刘福臣、刘清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
1.医疗费:77277.58元,刘清林医疗费19555.63元,刘福臣医疗费47721.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刘福臣司法鉴定意见;
2.精神抚慰金:11000元,酌情支持刘福臣精神抚慰金5000元,刘清林精神抚慰金6000元;
3.刘福臣误工费:14731.07元,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44807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44807元/年÷365天×120天);
4.护理费:37952.74元,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天数计算,刘福臣护理费21860.78元(55411元/年÷365天×144天),刘清林护理费16091.96元(55411元/年÷365天×106天);
5.刘福臣交通费:1122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刘福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刘清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
7.营养费:18000元,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刘福臣、刘清林营养费分别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8.残疾赔偿金:62946.24元,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为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刘福臣残疾赔偿金47328元(九级残疾:11832元/年×20年×20%),刘清林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两个十级残疾:11832元/年×11年×12%);
9.被扶养人刘清林、崔尚范生活费:26387.20元,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424元/年为标准,依据刘福臣伤残程度分别计算11年、14年,并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规定,计算14年(9424元/年×14年×20%);
10.刘福臣财产损失:5900元;
11.鉴定费:6720元。
以上合计26693.83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22000元,剩余144936.83元,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赔偿72468.42元,合计赔偿费用总额为194468.4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福臣、刘清林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福臣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731.07元、护理费21860.78元、交通费1122元、残疾赔偿金29575.9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9289.80元;赔偿原告刘清林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6091.96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以上共计42710.2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福臣剩余医疗费527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3300元、营养费90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7752.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87.20元、鉴定费3710元、财产损失3900元,以上共计116771.20元的50%,即58385.60元;赔偿原告刘清林剩余医疗费145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010元,以上共计28165.63元的50%,即14082.82元,以上合计72468.42元;
三、驳回原告刘福臣、刘清林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19446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3元,减半收取2137元,由原告刘福臣、刘清林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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