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禹强,男,200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理人:刘兆武,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理人:刘亚楠,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人:张晓宇,经理。(未到庭)原告刘禹强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102944元(25736X20年X20%)、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6996元(151.80元X2人X15天、151.80元X1人X110天,但实际上只请求6996元)、鉴定费1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6时35分许,依宏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沿林口县邮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意家园名都小荷塘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禹强相撞,造成刘禹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依宏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禹强无责任。依宏亮驾驶的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肇事驾驶员依宏亮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林公交认字(2016)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无责任,依宏亮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单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沪C31T**号轿车(原车号沪ED99**)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实际治疗13天,医疗费26614.71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学出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林口县公安局林口镇南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就读于林口实验小学三年级,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如意家园8号楼5单元601室,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在2014年在城市小学就读,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父母无固定职业,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交通费票据计6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九级,需二人护理15日,继之一人护理110日(包括取固定手术护理),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6时35分许,依宏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沿林口县邮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如意家园名都小荷塘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刘禹强相撞,造成刘禹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宏亮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依宏亮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禹强无责任。依宏亮驾驶的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26614.7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8周岁,就读于林口实验小学三年级,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林口县林口镇南山邮电路如意家园8号楼5单元601室,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但于2014年在城市小学就读,其父母无固定职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60元。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需二人护理15日,继之一人护理110日(包括取固定手术护理)。本院认为,案外人依宏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禹强受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宏亮驾驶的沪C31T**号(原车号沪ED99**)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辩称“本案事故肇事驾驶员依宏亮为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护理费699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护理费6996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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