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华,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诚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礼,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华与被告上海诚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强、被告上海诚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分成2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仲益大厦二楼某商铺业主,2018年3月,被告与上海途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腾公司)商谈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接受途腾公司委托居间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仲益大厦附楼商业项目三层,从事健身房、拳击等项目,同时也约定了佣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原、被告系委托关系。接受委托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金辉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居间与途腾公司及意向客户上海逸莘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莘公司)进行沟通洽谈,并约定如果谈判成功,给予原告收到双方佣金的30%,后经过原告的努力,2018年9月中旬,途腾公司与逸莘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现租借双方佣金已经打到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应得的出租方途腾公司的佣金30%,被告已支付原告。但原告应得的承租方佣金70万元的30%佣金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诚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是委托关系。途腾公司与逸莘合同,原告协助被告,如果成功被告给予原告途腾公司佣金30%,被告已将途腾公司给付的佣金30%付给了原告。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逸莘公司佣金30%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9日,途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途腾公司委托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仲益大厦附楼三层居间介绍出租,居间介绍成功后,途腾公司支付被告佣金529,394元。被告在居间介绍上述房屋出租过程中,原告及案外人朱小芳参与沟通,双方对居间成功后的佣金分配达成口头协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途腾公司上述房屋经被告居间介绍后出租,途腾公司将佣金529,394元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其中30%扣除税金后给付了原告。原告认为承租方的佣金其应享有30%,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承租方佣金的30%,因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居间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录音、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租方逸莘公司给付佣金的30%即21万元,其没有提供逸莘公司与途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的事实,也没有提供逸莘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内容证据,还没有提供逸莘公司支付给被告佣金的证据,仅凭原、被告及朱小芳一起分配途腾公司佣金时的一段录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刘秀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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