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树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原告刘秀娟与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以下简称友某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被告友某宾馆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冀09民终326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树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任商务中心员工,月工资为2050元。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工作期限到2015年2月28日,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解除、终止合同时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如符合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如被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该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该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被告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15年2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原告到沧州临港金太阳绿色农业有限公司任营销员,月工资1000元。原告拒绝调整岗位,被告随之撤销原告之前的工作岗位,使原告无法在原岗位工作。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5年3月26日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中捷劳仲字(2015)第013号仲裁裁决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双方依法订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虽主张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解除,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必要支付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友某宾馆是在合同期限内,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调整原告的工作内容、地点和工资,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调动后,是被告取消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的过错行为实际上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且原告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2014年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每月除正常工资外另行领取250元奖金,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数额为2050元,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三年。因被告友某宾馆违法解除了与原告刘秀娟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规定,被告应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以原告月工资2050元为计算依据,经济赔偿为经济补偿的2倍,经济补偿的数额为2050×3=61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的数额为6150×2=12300元。依据考勤表及赔偿明细可以证实原告自2014年休息日加班29天,减去补休日12天,休息日实际加班17天,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2014年原告月工资为20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酬2050÷21.75×17×200%=3204.6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报酬2050÷21.75×2×300%=565.5元;以上加班工资报酬合计3770.1元,因原告未能提交2015年的考勤表,无法证实其2015年的加班情况,因此对于2015年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违法解除与原告刘秀娟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秀娟支付经济赔偿金12300元及2014年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3770.1元,两项合计16070.1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友某宾馆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景韫 审判员 孙海峰 审判员 田冀沙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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