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卜广霞
孙某某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卜广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负责人魏丙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卜广霞,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0204.4元予以支持。在该次事故中,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膀胱结石费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治疗膀胱结石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是否住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外购药,有原告提供的购药证明和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的医嘱,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在原告的长、短期医嘱单中显示Ⅰ级护理或Ⅱ级护理。根据临床经验,Ⅱ级护适用于虽然病情稳定,但仍需卧床休息或者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Ⅰ级护理更严重。原告的病情属于较严重的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123天应予护理,但第三次出院至评残前一日期间129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第三次出院后病情已稳定,生活能够自理,可以不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救护车费1600元应予以支持,其他车费800元无票据,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5元,被告认为过高,未提供证据,且上次本院判决予支持每天25元,故本案亦应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1150元、误工费13098元、护理费为42785.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204.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4170元。该损失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孙某某承担80%为243336元,李某某承担20%为60834元。
由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又因为在(2012)赵民初字第01017号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1351元,在(2012)赵民初字第01017号判决书中赔付被告李某某1157元,共计已赔付12508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中尚剩赔偿金余额为287492元。故被告孙某某所承担的赔付金额241552元不超出剩余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应支持20000元较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孙某某承担80%为16000元,李某某承担20%为4000元。
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赔偿款24333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6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等60834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48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9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邮寄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计算,每人25元。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等级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0204.4元予以支持。在该次事故中,由被告孙某某承担80%、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膀胱结石费用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治疗膀胱结石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在医疗费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在2013年6月25日至7月18日期间是否住院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外购药,有原告提供的购药证明和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的医嘱,应予认定,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护理,在原告的长、短期医嘱单中显示Ⅰ级护理或Ⅱ级护理。根据临床经验,Ⅱ级护适用于虽然病情稳定,但仍需卧床休息或者生活部分自理的患者。Ⅰ级护理更严重。原告的病情属于较严重的情况,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第二次出院至第三次住院期间123天应予护理,但第三次出院至评残前一日期间129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在第三次出院后病情已稳定,生活能够自理,可以不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救护车费1600元应予以支持,其他车费800元无票据,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25元,被告认为过高,未提供证据,且上次本院判决予支持每天25元,故本案亦应支持。原告以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5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11150元、误工费13098元、护理费为42785.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0204.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4170元。该损失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孙某某承担80%为243336元,李某某承担20%为60834元。
由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又因为在(2012)赵民初字第01017号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11351元,在(2012)赵民初字第01017号判决书中赔付被告李某某1157元,共计已赔付12508元。该第三者责任险中尚剩赔偿金余额为287492元。故被告孙某某所承担的赔付金额241552元不超出剩余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应支持20000元较妥。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故应由被告孙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孙某某承担80%为16000元,李某某承担20%为4000元。
根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赔偿款243336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孙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6000元;
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医疗费等60834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48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496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299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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