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庆翔,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庆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267元及利息415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店面出兑合同,原告将位于佳木斯市金三角中信街8号的馨雨化妆品商店出兑给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尚欠原告69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时清偿货款,还恶意转移商店的货物及设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虽然在欠条上备注处约定了转让款尾款的给付方式,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冲减或给付欠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与原告在欠条中约定,原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放弃了被告杨某在合同中的地位,债务由被告刘某承担,但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拖欠转让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给付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某转让款69267元及逾期利息4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