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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马振国,男,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3、解除同居关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名女孩姜雪,现已高中毕业。双方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楼房、两台小型轿车,无债权、无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姜某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兴隆林业局安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本院管辖权范围内居住,本院予以采信;2.户籍信息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内容真实,结合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同居以及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姜雪(现已成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姜某某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姜某某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姜雪(现已成年),双方同居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从而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7年3月份(农历正月)以后就离开与被告同居的住所,之后一直没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兴隆林业局安民新城1号楼6单元704室(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的楼房一处、一辆奇瑞牌QQ汽车、一辆尼桑牌利威汽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两辆汽车的分割权,并自愿将共同财产坐落于兴隆林业局安民新城1号楼6单元704室(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的楼房的份额赠予女儿姜雪。

本院认为,本案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属无效婚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婚姻关系无效,无须本院判决解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即一辆奇瑞牌QQ汽车、一辆尼桑牌利威汽车,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所做的处分,故该两辆汽车归被告姜某某所有。被告姜某某庭后也同意将坐落于兴隆林业局安民新城1号楼6单元704室(建筑面积64.58平方米)的楼房的份额赠予女儿姜雪,故本院对该处房屋不作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同居期间的财产:一辆奇瑞牌QQ汽车、一辆尼桑牌利威汽车归被告姜某某所有;
二、驳回被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国臣 人民陪审员  赵清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男

书记员:陈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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