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杰,女,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郑福龙,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兴安矿中掘一区。
原告刘秀杰与被告郑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被告郑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杰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兴安台三街下坡处时遇行人原告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手机损坏。之后原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5,897.15元、输血费3,6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属护理了42天。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八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4、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2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处踝钛板及踝螺钉手术费用7,000.00元。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未参加保险。原告系兴安矿公司商场退休职工,受伤前经营水果生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年×20年×10%);2、住院医疗费2,100.00元+鉴定检查费316.00元+出院门诊复查费1,553.2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3、护理费10,500.00元(每天100.00元×105天);4、伙食补助费200.00元;5、营养费11,000.00元(100.00元/天×110天);6、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7、误工费:8个月×52,333.00元/年(2014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个月=34,888.64元+56天(8周)×52,333.00元/年/365天=8,029.17元;8、交通费3元/天×105天(护理人员护理105天)=315.00元;9、手机损失费46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交警部门鉴定费600.00元;11、复印病历5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福龙辩称,对事情经过及治疗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车辆未参加保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营养费每天100.00元过高,原告是退休人员,没有误工费且原告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出院检查费、交警部门鉴定费、复印费不同意给付。其他无异议。原告在食杂店卖水果属实,但其受伤前已将水果摊出兑。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历一本,X光片18张。证实原告病情、受伤治疗情况、住院时间。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鉴定检查费四张316.00元、住院押金票据一张2,100.00元,证实原告鉴定检查费用及住院的押金。被告无异议。
证据四、出院检查费、药费票据14张。证实原告出院后进行检查及购买药物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出院检查被告不清楚。
证据五、复印费票据两张51.50元、鹤岗市公安局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00.00元,证实原告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以及交警部门鉴定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六、购买手机的票据一张460.00元,证实原告购买手机的费用。被告无异议。
证据七、介绍信一张,证实原告受伤前在群楼9栋楼头卖水果。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八、收条十三张,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被告有异议。
证据九、有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被告无异议。
被告郑福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六、九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八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8日,被告未取得两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区兴安台三街下坡处时遇原告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手机损坏。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5,897.15元、输血费3,68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家属护理42天。原告伤情经鹤岗市天正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八个月,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为八周;3、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4、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营养期限20日;5、需二次手术取左处踝钛板及踝螺钉手术费用7,000.00元。此起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未进行保险。原告受伤前经营水果生意。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福龙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根据伤情鉴定意见,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手机损失费。病案记载原告应随诊,故原告出院后的检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妇科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且因原告外购药物无医嘱,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出其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等行业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伤残十级,且其受伤当天婆婆去世,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给付3,000.00元为宜;被告所辩公安机关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同意给付的辩解意见,因该两项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予对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龙赔偿原告刘秀杰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医疗费10,529.40元、护理费3,15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5,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35,516.52元、交通费315.00元、手机损失费460.00元、鉴定费3,900.00元、复印病历51.50元,总计:107,84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8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维琴
代理审判员 :张芹
人民陪审员 :杨世秋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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