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秀玲与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秀玲,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春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玲与被上诉人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秀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玲、被上诉人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秀玲诉请: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5年7月至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少发的12038.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2885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或补发2014年5月至7月因月少发600元工资而少缴的养老保险费用、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共计598.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欠付原告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正大公司诉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多支付共计28318.08元,该笔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反诉人无需支付,反诉人因此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反诉人多支付的费用28318.08元。
反诉被告刘秀玲辩称:反诉原告已为反诉被告支付补偿金99977元、生活补助费及2014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13057元,以上合计113484元,反诉被告无异议。但反诉原告认为其向反诉被告多支付了补偿金及补助金,反诉被告认为不是多支付而是少支付。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无理的反诉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秀玲1988年8月在鹤岗市第六粮库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1995年7月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在被告正大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了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2012年享受年休假7.5天、2013年享受7天,2014年没有休年休假。2014年4月1日起,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给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员工放假,每月支付放假员工1050元生活费,包括“五险一金”中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代扣代缴。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解除双方2011年1月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正大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9977元,其他费用(生活补助、2014年未休年假5天)13507元,共计113484元;双方对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方式无异议;原告确认在协议签订时被告已付清原告工资(包括但不限于绩效工资、加班费等)、补助费、差旅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原告放弃向被告另行主张任何补偿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等内容。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内向原告每月支付的工资基本项目分别为2013年8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68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28元;2013年9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960元、餐费176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736元;2013年10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44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04元;2013年11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76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36元;2013年12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76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36元;2014年1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60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20元;2014年2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760元、餐费152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512元;2014年3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餐费160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220元;2014年4月工资、奖金、补贴合计4460元、上调工资每月600元,共计5060元;2014年5月起,每月生活费1050元。每月上调的工资60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补发了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21个月的上调工资及因上调工资所少缴的保险费共计16788元,并支付了离职补偿金113484元。原告认为补偿金支付的不合理,于2014年7月31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补偿金12038.5元,未年休假工资12885元,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因少发600元工资而少缴的养老保险费1080元,医疗保险费140元。同时,被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仲裁请求,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补偿金17818元,返还额外支付的补助金10500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4)第99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和被告的反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刘秀玲不服,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被告提起了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处工作共计19年零1个月。由于被告原因,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总额中应包括每天8元的餐费及每月上调工资6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一次性补发的工资系每月上调600元的总额,应分摊到每月的工资中,而不应按原告所述全部计算到2014年的工资总额中。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原告在放假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被告只支付了生活费,但原告的工资数额并没有因此进行调整,因此,原告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应为每月4460元及上调工资600元,共5060元。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5235元[(5228元+5728元+5204元+5236元+5236元+5220元+5512元+5220元+5060元+5060元+5060元+5060元)÷12],应得到经济补偿金102082.5元(5235元×19.5月)。原告工龄已满2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应享受年休假15天。原告2012年少休了7天,2013年少休8天,2014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已过日历天数为203天,应享受年休假8天(203天÷365天×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由于被告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已正常支付了原告工资,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未休年休假天数日工资收入的二倍。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被告没能提供原告在2012年、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照原告所述计算年休假工资。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959元[(4347.59元/月×12月+月补600元/月×5月)÷12月÷21.75天×7天×2倍],2013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543元(5127元/月÷21.75天×16天×2倍),共计10502元。综上,原告应得到的补偿金及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12584.5元(102082.5元+10502元),而被告在2014年7月23日已一次性给付原告113484元。虽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无奈签订的,但该协议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承担的数额已超过了按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正大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虽其按法律规定多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该协议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故对正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刘秀玲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佳木斯正大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玲要求支付少发的经济补偿金12038.5元,其计算依据是(4527元/月+12600元/12月+餐费251天×8元÷12个月)×19.5个月-实发99976元=12038.5元,因被上诉人2014年7月30日为上诉人补发的12600元系从2012年8月1日起为上诉人每月上调的600元工资的总额,上诉人要求该数额分摊到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885元,其计算依据是(4347.59元×12个月+月补600元×5个月)÷12个月÷21.75天×7.5天×3倍+(4527元+月补600元)÷21.75天×3倍×(8+8.75-5)天=12885元,因被上诉人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为上诉人正常开资,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补发2倍,上诉人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少缴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598.3元,其计算依据是4188元÷21个月×3个月=598.3元,该计算方式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给上诉人补发的差额工资及附加明细表得出的,该计算方式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得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少缴社保费用应为113182.8元(102082.5元+10502元+598.3元),少于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上诉人的1134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证人出庭费用200元,因该笔费用系法院决定事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