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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东宁县兴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宁县兴盛煤矿,住所地东宁县三岔口镇矿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052060-8。
负责人高长富,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东宁县兴盛煤矿(以下简称兴盛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两名证人证言,均系间接传来证据,证明工资都是推测数额,且证人刘秀发和上诉人是亲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粟凤梅未提供与张国强婚姻证明,无法确定身份,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兴盛煤矿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一份:
证据一、2013年4-10月工资表一份。证明我方提供的该证据客观真实,工资表系本案上诉人签字并确认,上诉人说没有财务等负责人签字违背财务制度,这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不影响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及证明力;上诉人说工资表中有部分内容属后填加改动,尤其是在签字后有“二人”字样,该问题在此前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其与同矿两人共同工作,收入共同分配,上诉人提到的该问题不影响工资表及此前庭审其自认的事实;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但对上诉人签署的名字并不否认,应视为上诉人领取了该部分工作期间的工资,法院应当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拿出自己书写的记工本,该记工本没有我方的签字确认,该记工本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有签字内容的全部书证内容确认。
经质证,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对形式要件与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中没有任何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煤矿负责人签字,不符合企业工资管理相关规定要求,不能保证该证据真实性;该工资表中有多处明显改动增删的痕迹,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上诉人的真实工资情况;在上诉人用的名字(刘文龙)工资一栏中有明显的后期标注的痕迹,部分签名的真实性上诉人不认可,刘文龙名字后标有“二人”明显有后填的情况,明显不是同一支笔;上诉人本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2011年9月开始就一直有记工本,一直至事发,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工作量与上诉人的记工本完全不能吻合,因此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被上诉人应进一步提供与该工资表相关的原始凭证加以佐证;该证据9月份有两栏刘文龙签字。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受上诉人刘某某《责令提供证据申请》,上诉人兴盛煤矿二审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某某承认“刘文龙”与其是同一人,但对签字不能确认,并对工资数额不认可,经法庭释明,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二条一款规定,该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工资基础数额举证归责问题,应上诉人刘某某《责令提供证据申请》,被上诉人兴盛煤矿二审提供《2013年4-10月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理由见证据认证),该《工资表》载明上诉人刘某某工资数额,低于本地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因此,本院确认原审所依据的“牡丹江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本人工资”;关于上诉人工资认定基础数额是否准确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上诉人刘某某工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无法证实实际工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认定本人工资。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尧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张继凯

书记员:鞠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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