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0796.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乘坐原告电动自行车的王景崎受伤。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第20165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无力负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65732.71元。在(2016)冀0924民初697号审理及判决后,原告又多次入院继续治疗,新产生医疗费50796.73余元。综上,被告王某某违章驾车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系鲁M×××××号车的所有人且为被告王某某的妻子,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以上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现原告仍需治疗,但原告已无力负担巨额的医疗费用,特此,就新产生的医疗费用,先行起诉,其它损失另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沿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坊村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景崎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第201650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景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冈上肌腱损伤;左小腿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后角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及髌内、外侧支持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就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9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65732.71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分别于2016年的8月27日-11月25日、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6月的6日-14日入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212.78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的4月30日、5月30日到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费583.95元,原告住院和门诊费用合计为:50212.78元+583.95元=50796.73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所有人为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已生效的(2016)冀0924民初69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在本案诉求并经本院确认的医疗费用50796.73元,应由作为侵权行为人王某某全部赔付。原告主张王某某作为上述轿车所有人,又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50796.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金昌

书记员:仝晓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