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杨
刘秀某
刘霄(北京正仁律师事务所)
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
肖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楼。
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霄,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地址怀来县桑园镇后郝窑村。
法定代表人傅沉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2日,原审原告刘秀某以身体权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4831.14元。被告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被告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的公众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项下向原告直接理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交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秀某人民币9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从此无纠葛。
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交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秀某人民币9万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交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秀某人民币9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从此无纠葛。
本院认为,因本案上诉人太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秀某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上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怀来帝某温某度假有限公司交公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被上诉人刘秀某人民币9万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少博
审判员:马瑞云
审判员:武建君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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