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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英与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秀英,女,汉族,1978年5月3日生,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林焕斌、田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
法定代表人任怀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怀玉,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敏(被执行人),女,回族,1968年3月13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王海涛(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生,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刘秀英诉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敏、王海涛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焕斌、田非,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怀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王海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英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张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含定金在内的110万元首付款,剩余120万元尾款约定在被告办完注销抵押给三河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金100万元后过户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首付款付完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为完成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共同委托第三人办理过户和解押还贷等相关手续,中介费,过户费等共计人民币4.28万元由原告支付。中介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接受双方委托后按交易流程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原告准备好款项等待付款过户。按合同约定双方应于7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首付款后一直未将银行抵押贷款还上,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将办理过户手续顺延至2015年8月25日。但顺延日期届满被告仍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后发现涉案房屋被丛台区法院基于(2015)丛民初字第2128号财产保全裁定采取查封措施。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法向丛台区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2016)冀04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该裁定,原告认为该裁定事实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1、停止对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顺路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C6-3-1301号、C63-1401号房屋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没错,但是起诉是错误的。起诉状上写的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联。2015年6月25日我申请法院查封争议房产,张敏在知道我已经申请查封的情况下,恶意转移财产,构成了恶意转让财产罪。请求追究张敏恶意转让财产罪的事实。
被告张敏、王海涛未答辩。
原告刘秀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2、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买卖居间合同。4、2015年6月29日被告张敏出具的收条两份。5、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敏出具的收条四份。6、3015年7月13日被告张敏出具的收条两份。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张。8、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20万元。9、2016年6月29日双方签字的物业交接单。10、诉争房屋点卡及燃气卡照片。11、2015年9月3日水电收费单据。12、2015年11月24日物业出具的入住证明。13、采暖费发票。14、原告与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协议。15、三河市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6、支付宝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购房尾款。17、2015年6月30日张敏签字的室内物品清单。
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我方用处不大,起诉我公司是不对的。原告这些证据里能证明购房款的证据没有,即使写了购房款也没写是购哪里的房子的款。原告打给被告张敏的款我认为不是购房款。我认为原告这些证据都是虚假的。理由,从我起诉张敏到申请执行,张敏知道我执行了,但被告从来没提出过涉案房子已经卖了。原告说从2015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后入住房子,我想提醒法庭注意一下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什么时间,原告现在什么地方居住,原告与张敏在案发前是否认识是否有无经济往来。
被告张敏、王海涛未质证。
被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物业交接单。2、业主资料登记表复印件。证据1-2证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物业进行交接的。证据来源是三河市欧湖公寓物业服务公司取得的。
原告刘秀英质证称,对证据1-2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也只能反映原告在物业处办理手续的情况,不能反映原告与张敏对房屋进行交接的情况。通过我方提交的三河市欧湖物业开具的水电费日期为2015年9月3日也印证了我方的观点。
被告张敏、王海涛未举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敏、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7月15日诉讼保全查封了张敏名下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岸××湖公寓××号、××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一、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张敏、王海涛欠原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712500元,共计3312400元。二、被告张敏、王海涛自愿于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124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所欠原告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如被告未在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本金的,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1月12日,权利人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16年8月16日,原告刘秀英认为其已同张敏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张敏已将该争议房产出售给刘秀英,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对争议房产的执行。本院以(2016)冀0403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异议,刘秀英仍不服,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岸××湖公寓××号、××号房屋已于2012年在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办理了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敏,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未变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位于三河市××开发区××东侧、规划路北侧东方××岸××湖公寓××号、××号房屋登记在张敏名下,应以不动产登记进行判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丛台富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敏、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该登记在张敏名下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无不妥。针对原告刘秀英所提执行异议,在争议房屋所属物业公司的物业档案中,留存有刘秀英签字的东方夏威夷南岸欧湖公寓业主资料/物件接收单,在该接收单刘秀英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在业主/住户资料登记表上显示入住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而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故刘秀英所称在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前已入住该房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刘秀英称已在诉讼保全前同张敏进行了房屋买卖,但该房屋买卖并未在房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故不能对抗产权登记的效力。故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宙
人民陪审员 梁钊
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

书记员: 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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