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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系死者刘某之妻。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系死者刘某之父。原告贾翠平,女,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系死者刘某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茂喜,山西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被告张树让,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8年3月9日7时50分许,刘某驾冀G×××××、晋B×××××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大台峨村路段时,与张树让驾驶的未经登记注册、悬挂冀F×××××(已注销)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刘占武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连环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涞公交认字(2018)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树让、刘占武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晋B×××××、晋B×××××号重型半挂车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刘占武系受雇于被告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怀仁县支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该起事故中上述被告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49219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怀仁县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74609.5元;2、判令被告张树让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74609.5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张树让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未投保保险,我会尽最大努力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口头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无异议,答辩人同意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齐全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2、原告应当提交法定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没有证据原件的,答辩人不予认可,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驳回。3、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非答辩人,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妻,原告刘某某系死者刘某之父,原告贾翠平系死者刘某之母。另查明,被告张树让系肇事车辆冀F×××××(已注销)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该车未投保保险;肇事车辆晋B×××××、晋B×××××的直接侵权人为刘占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其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主车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挂车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三者险保单,灵丘县武灵镇黑龙河村委会证明,死者刘某户口页,刘某某、贾翠平户口页,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李某某车辆行驶证、刘占武驾驶证、张树让驾驶证,保全裁定书;被告张树让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贾翠平与被告李某某、张树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喜,被告张树让,被告怀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贾翠平与被告李某某、张树让、怀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张树让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树让系肇事车辆冀F×××××(已注销)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号车(已注销)并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树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三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张树让首先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按照15%的责任比例赔偿。肇事车辆晋B×××××、晋B×××××的直接侵权人为刘占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致使本院无法查清晋B×××××、晋B×××××号车的权属及被告李某某与刘占武之间的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三原告并未要求刘占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对因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晋B×××××、晋B×××××在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被告怀仁县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刘占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因为超载,商业险增加10%免赔率的主张,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尽提示、告知义务,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怀仁县支公司提出的应按照死者刘某户籍地即山西省标准2735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而本案中山西省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低于河北省即受诉地法院,三原告按照河北省相关赔偿标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怀仁县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故三原告关于死者刘某的获赔项目及数额:1、死亡赔偿金:死者因本次事故死亡时53周岁,赔偿年限20年,死者刘某生前户口页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故应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计算为28249元×20年=564980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987元÷2=28493.5元,三原告庭审中主张27667元,超出原告该项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故丧葬费为2766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死者刘某的被扶养人共计两人,即其父亲刘某某及母亲贾翠平,刘某某、贾翠平共有4名子女,根据刘某某、贾翠平户口页显示,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故应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1)死者父亲刘某某,事故发生时78周岁,被抚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5年÷4人=12247.5元,年赔偿限额为2449.5元;(2)死者母亲贾翠平,事故发生时73周岁,被抚养年限为7年,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标准计算,为9798元×7年÷4人=17146.5元,年赔偿限额为2449.5元。上述两项共计12247.5元+17146.5元=29394元,因三原告庭审中主张8083元,超出原告该项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83元。4、精神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0000元,数额偏高,且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考虑到刘某因本次事故最终导致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4项费用共计620730元。由被告张树让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怀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部分分别由被告张树让、怀仁县支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620730元-(110000元×2)×15%=60109.5元。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且致本案未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贾翠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0109.5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晋B×××××、晋B×××××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贾翠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01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8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张树让承担16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县支公司承担1634.5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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