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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颖与邹德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秀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林甸县。
诉讼代理人:党凯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林甸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邹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大庆市开发区高新区新风路4-2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B4座(以下简称华泰保险)。
负责人:时春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金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刘秀颖与被告邹德山、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颖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凯华、被告华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赵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秀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00元、误工费34560.00元、护理费1368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二次医疗费8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45812.00元;2、由第二被告在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2:30分,林甸东街邹德山醉酒后驾驶黑E×××××号微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原交警大队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伤后原告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治疗,花掉医药费数万元,关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黑E×××××投保时的被保险人为曲长永,邹德山应该是在之后过户的。我公司仅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在保险限额10000.00元以内进行赔偿。护理费按照护理期限,根据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收入证明,收入减少进行赔偿。误工费因伤者受伤期间,我公司调查核实,伤者无工作和收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伤者户籍性质,应按农村上年度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按伤者住院期间市内普通交通工具凭据交通发票进行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如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因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保险规定,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如肇事方邹德山无赔偿能力,通过伤者请求,保险公司可依据规定现行垫付,之后向肇事方邹德山进行追偿。
被告邹德山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提交证据原件),欲证明2017年8月4日12时30分,被告邹德山驾驶黑E×××××微型面包车在林甸将原告刘秀颖撞伤,邹德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颖无责任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2、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提交证据原件),欲证明刘秀颖受伤后在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总计为人民币44886.14元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确定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相符。
3、原告刘秀颖的住院病案(共59张),欲证明刘秀颖受伤后在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住院医疗26天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提供医疗费用明细,以确定所花费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外伤相符。
4、林甸县社区开具的证明一张(提交证据原件),欲证明刘秀颖系林甸县社区居民,2000年至2018年6月13日在林甸县社区辖区居住的事实,该证明是根据刘秀颖的丈夫在林甸县××5年领取低保的登记开具的证明。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伤者在该地居住,无法证明有长期稳定收入。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5、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证据原件),欲证明刘秀颖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提交复印件),欲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华泰公司应当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事实。被告华泰保险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华泰保险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邹德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2时30分,被告邹德山驾驶黑E×××××微型面包车在林甸将原告刘秀颖撞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德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颖无责任。2017年8月4日受伤当日,刘秀颖因被机动车辆碰撞交通事故在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2017年8月5日经临床确诊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枕骨骨折、右额区头皮下血肿、枕区头皮下血肿、左颞区脑外血肿、多发皮肤擦伤、左足跟骨骨折等,刘秀颖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30日共住院治疗26日,花费医疗费总计44886.14元。后经鉴定,刘秀颖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刘秀颖住院期间,邹德山已给付刘秀颖医疗费23000.00元。邹德山驾驶的事故车辆黑E×××××于2017年1月5日在华泰保险投保交强险,2017年8月4日邹德山造成交通事故之日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本院认为,一、关于医药费的问题。本院对刘秀颖医药费总计44886.14元予以认定。刘秀颖自认其已收到邹德山交付的医疗费共计23000.00元,对剩余未给付医疗费21886.14元中的1886.14元予以放弃,要求给付医疗费20000.00元,本院对该请求数额予以认定。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刘秀颖经鉴定护理期评定为90日,刘秀颖受伤住院期间医院对其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结合刘秀颖受伤的实际情况,伤情尚未达到不能自理需专业护工护理的程度,故对其护理标准不能按照服务行业专业护理费用标准评定。刘秀颖称其受伤期间由其女儿党凯华护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党凯华具有稳定收入的证明,但能证实护理人为城镇居民,故护理费应酌定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6346.00元(25736.00元÷365天×90天)。三、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秀颖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有固定收入,但可证明其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根据鉴定刘秀颖误工期评定为240日,参照上一年度即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为16920.00元(25736.00元÷365天×240天)。四、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根据刘秀颖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6日,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100元予以支持,刘秀颖的伙食补助费为2600.00元(住院26天×100.00元/天=2600.00元)。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鉴定,刘秀颖营养期评定为90日,按照50.00元/天酌情计算,刘秀颖的营养费为4500.00元(90天×50.00元/天=4500.00元)。六、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刘秀颖请求交通费1000.00元,但由于缺乏交通费票据证实实际交通支出,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鉴定刘秀颖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刘秀颖系城镇居民,于****年**月**日出生,年龄为56岁,残疾赔偿金应为51472.00元(25736.00元×20年×10%)。八、关于二次医疗费的问题。根据鉴定,取内固定费用8000.00元左右,故本院对该二次医疗数额8000.00元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秀颖的医疗费未予赔偿部分总计为35100.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0000.00元+二次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伙食补助费2600.00元),残疾赔偿金总计74738.00元(包括:误工费16920.00元+护理费6346.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华泰保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医疗费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25100.00元由侵权人邹德山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应当在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对刘秀颖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总计74738.00元应当由华泰保险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秀颖84738.00元;
二、被告邹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秀颖医药费等共计25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秀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00元,由被告邹德山负担554.00元,由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869.00元,由原告刘秀颖负担7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光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刘坤

书记员: 冯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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