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香。
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衡水宝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青青。
被告:李兰静。
被告:李静。
原告刘秀香与被告李兰静、李静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爱国、被告李兰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兰静通过衡水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实际借款数额为44750元,衡水尚金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扣除了5250元手续费),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5%。另约定如被告李兰静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及日万分之七的利息。被告李静对被告李兰静的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之内的利息被告李兰静已偿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借款借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李兰静发放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借款数额44750元为准。原告与被告李兰静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兰静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750元。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兰静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按月利率1.5%收取利息同时又主张被告应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15000元),两项相加之后超过了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静作为上述借款本金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在担保合同中未作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静对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兰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秀香借款本金4475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的借款利息2014元、违约金492元,共计47256元。
二、被告李静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由原告刘秀香承担74元,被告李兰静承担1407元、被告李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嘉琦 审 判 员 王春雷 代理审判员 胡志辉
书记员:米亚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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