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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黄丽华,系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玉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打工人员,现住包头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冯玉珍、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8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进行诊疗,被告丁某垫付当日的医疗费6139.78元。2016年9月2日,原告转入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诊疗并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住院22天,医疗费共计44921.81元。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附加指数为5%。被告丁某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61.59元、误工费15535.8元、护理费2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9.1元、鉴定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146158.3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6年11月1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丁某名下轿车一辆(车牌号:×××)及担保人袁喜富名下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原、被告虽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被告未依法对其名下的×××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故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害,按照原、被告双方对该起事故所负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均证实上述费用系真实发生的,但被告垫付的部分应予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依照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期考虑到其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故按住院期间天数加出院后三个月的时间共113天计算误工费较为宜。交通费按入院治疗期间每日10元计算共230元较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1061.59元、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2814.2元(113.4元/天*113天)、伤残赔偿金91782元(30594元/年*20年*15%)、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鉴定费用1720元、交通费230元、陪护费2608.2元(113.4元/天*23天);
二、医疗费51061.59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补助2300,共计55661.59元,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万元(已付6139.78元),剩余45661.59元的一半228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三、误工费12814.2元、伤残赔偿金917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陪护费2608.2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10434.4元,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11万元整,剩余434.4元的一半2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17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3223.17元,由上诉人在上诉期内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伊 亮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

书记员:宫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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