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秉贤,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成,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系被告王玉成之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晓丽,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秉贤与被告王玉成、陈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秉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被告王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秉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四倍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玉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玉成与被告陈晓丽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12日,被告王玉成称需要借款用于家庭周转,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王玉成转账13万元。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到期后适当支付利息。然,一年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玉成不知所踪,被告陈晓丽作为被告王玉成的配偶应当有义务向原告还款,但其明确拒绝。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王玉成已还款共计89,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王玉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被告王玉成与案外人钮某某、顾某某在原告妻子吴剑英处打百家乐输了钱,吴剑英遂找来案外人邵某某向其三人放款,被告王玉成作为借款人向邵某某借款20万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玉成又向绍明峰借款6万元。被告王玉成一直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邵某某还款。2017年12月,吴剑英与邵某某发生矛盾,认为邵某某的出借款中有其一半出资,故要求被告王玉成向其另行出具借条。2018年1月12日,吴剑英让原告向被告王玉成转账13万元,而该13万元被告王玉成取现后全额交给了案外人杨某某,并向原告出具了本案借条、收条。后,被告王玉成于2018年1月16日向吴剑英归还26,000元,同年2月22日又归还13,000元,还于同年7月31日向杨某某归还5万元。原告明知本案债务系赌债,且被告王玉成也不可能将本案债务告知配偶即被告陈晓丽。
被告陈晓丽书面辩称,其与被告王玉成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其已于2018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所借的用于被告王玉成本人的全部高额债务,其完全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玉成于2018年1月12日向出借人刘秉贤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00)。此笔借款由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本人王玉成卡号下XXXXXXXXXXXXXXXXXXX。该借条还载明了借款人即被告王玉成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电话。被告王玉成还于该借条背面出具收条,载明:本人王玉成已收到刘秉贤银行转账壹拾叁万元整。上述借条及收条落款处均由被告王玉成签名、暑期。同日,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玉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3万元,双方交易账户的卡号与借条所载一致。
审理中,原告经与吴剑英核实,确认被告王玉成于2018年1月16日向其配偶吴剑英归还26,000元,同年2月22日又归还13,000元,还于同年7月31日向杨某某归还5万元,上述还款共计89,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借款本金中扣减了该89,000元,并调整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具体诉讼请求如前。
审理中,案外人邵某某书面陈述,被告王玉成经吴剑英介绍向其借款26万元,并出具借条,该26万元系其与吴剑英各半出资,而其与吴剑英于2018年1月分清债权,即确认被告王玉成向其与吴剑英各借款13万元。被告王玉成已向其归还部分借款,该部分还款与原告及吴剑英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王玉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且被告王玉成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玉成辩称本案借款为赌债,且原告对此明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玉成辩称其向吴剑英、杨某某还款共计8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在本金中对该款予以扣减,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玉成还辩称其向邵某某还款,因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原告与被告王玉成之间,而根据原告与邵某某的陈述,被告王玉成向邵某某的还款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还款不予处理,被告王玉成可就此与邵某某另行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成归还借款本金4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玉成、陈晓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王玉成、陈晓丽均称被告陈晓丽对本案借贷毫不知情,且被告王玉成未将借款交付被告陈晓丽共同使用,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本院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玉成的个人债务。被告陈晓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秉贤借款41,000元;
二、被告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秉贤以借款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秉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计420元,由被告王玉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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