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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潘某某与代希要、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潘某某。
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代希要。
被告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5层A室。
法定代表人马红亮,该公司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胡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潘某某诉被告代希要、武汉永和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和安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梅梅,被告代希要,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永和安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7时,被告代希要驾驶鄂A×××××号货车,在孝感市航空路孝感科技创业园门前路段,与原告潘某某驾驶的嘉陵牌48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刘某某受伤,嘉陵牌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希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6584.06元。2015年8月17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180天,需1人陪护30天;3、其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3000元。两原告系夫妻,系城镇户口,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代希要垫付款13700元,为余下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代希要是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将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永和安某公司,每年交纳管理费。被告代希要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中,原告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希要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潘某某承担原告刘某某70%的损失,被告代希要承担原告刘某某30%的损失;被告代希要作为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永和安某公司,因被挂靠人在此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武汉永和安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代希要按上述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被告代希要赔偿数额确定为1500元(5000元×30%),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争议较大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并未明确解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即是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在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明示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情况下,将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解释为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再者,国家基本医疗费保险是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而本案交强险收取的保费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的利益期待也高,因此,如果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就明显降低了该保险的风险,减少了其应尽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584.0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47.25元(24852元/年÷365天/年×174天)、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8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以上合计98526.6元。被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76112.5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61.29元+误工费11847.25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22414.06元(98526.6元-76112.54元),由被告代希要向原告方赔偿6724.22元(22414.06元×30%);被告代希要为两原告垫付款137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余下款项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潘某某的经济损失76112.54元。
二、被告代希要赔偿原告刘某某、潘某某的经济损失6724.22元,与被告代希要垫付的13700元相抵扣后,原告刘某某、潘某某应返还被告代希要6975.7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由被告代希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良文 审 判 员  魏校军 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

书记员:陈心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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