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力丰路桥物资有限公司电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延红,系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铝包头铝业股份集团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楠玎,系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负责人:罗国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刘秋某诉被告李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孙延红、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楠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秋某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707502.3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住宿费、鉴定费等)。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在东河区110国道656公里处被告驾驶xxx号小轿车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八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包头市交警支队东兴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答辩人予以认可,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过后进行答辩。2、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30%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诉请的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承担。4、本次事故被答辩人亦有过错,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答辩人的财务损失6872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核减。5、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84799.25元应予以核减。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以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09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xxx号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包头市东河区110国道656公里加52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出警后,作出包公交东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住院159天,医疗费共计194503.32元,被告李某先行垫付84799.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刘秋某头部伤残等级为二级,骨盆伤残等级为九级,右眼睑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刘秋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159日、营养159日。孙秀荣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共计721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作出包公交东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被告亦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理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比例理赔,具体比例应按原告30%,被告70%计算比较适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应按票据具实计算;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完全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行业,故,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其中伤残赔偿金按多处伤残定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高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即山西省毅勇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轮椅花费按实际支出计算;继续营养费、亲属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确认原告刘秋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94503.32元(被告李某垫付84799.25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
2、营养费159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0元;
4、误工费22999元(211天×109元天)
5、护理费413871元(159天×109元天+39654元年×20年×50%);
6、伤残赔偿金69199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6017元(8424元年×5年÷7);
9、交通费375.2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
11、鉴定费721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付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
三、剩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69561.52元,被告李某负担70%即888693.064元,其中20万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秋某;剩余688693.064元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某(被告李某已付84799.2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7210元,共计10880元,原告负担3264元,被告李某负担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伊亮
书记员: 刘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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