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童高峰,湖北省罗田县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涂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长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童高峰,被告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9月21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理工中专往宋垸方向行驶,17时18分许,行至事故地点,与左转弯的涂某某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发生医疗费19333.14元(被告已支付1000元)。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骨节脱位、左尺骨茎突骨折,建议全休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
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57109.1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摩托车损失49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三点,下面分别予以审处: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权利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并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按原告的诉请依法律规定确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9333元。病情诊断证明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取体内固定物),此费用为后续必然发生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同时为贯彻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确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9333元(19333元+10000元);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期间按司法鉴定确定为90天,护理人员工资按诉请确定80元/天,共计7200元(80元/天×9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罗田县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计700元(50元/天×14天);
4、营养费的期限按司法鉴定确定为60日,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确定为15元/天,确定900元(15元/天×60天);
5、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之一,按收据确定为1200元;
6、误工费为原告因伤不能正常劳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并未致残,故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为120天,标准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水平确定,计9300元(120天×77.5元/天);
7、财产损失按票据确定400元。
上述7项共计49033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30933元(医药费1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部分165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300元);财产损失400元;鉴定费1200元。
二、关于原、被告过错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收到,责任划分不正确……,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对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调查结果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只能作为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具体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根据案件事实结合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勘察图、调查笔录等全面审查核定。本案中,从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中分析,被告从信德公司与加油站之间的路口处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先行,导致双方发生碰撞,原告摔倒受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左转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其行为亦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原告无证无号牌上路行驶,使其发生事故的概率增加,也有过错,且双方过错基本相当,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50%侵权责任,此认定与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送达被告无实质逻辑关联,其与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则属殊途同归。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至本人,亦丧失复核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判。
三、关于原告受到的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如果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则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自2008年2月1日零时起,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按此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原告总损失49033元,确定被告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后,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50%,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分述如下:
1、由被告赔偿的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10466.5元[(30933元-10000元)×50%],伤残部分赔偿16500元、财产损失400元(此两部分不分责任比例),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赔偿600元(1200元×50%),共计37966.5元;
2、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466.5元[(30933元-10000元)×50%],鉴定费部分600元(1200元×50%),共计1106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033元,由被告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7966.5元(先行支付的1000元在履行时据实扣除),其余11066.5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7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聂长明
书记员:赵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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