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秋艳,女,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卫华,男,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刘秋艳与被告肖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8,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8年6月3日起,被告以还房贷、生活急用等理由,分13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的70,000元为原告从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其余12次借款合计金额28,700元均为微信转账方式交付。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被告单独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并约定加30,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利息为月3%,同时被告将宅基证及一张借条交付原告作为担保。其余12次借款因金额较小,并未单独出具借条,而由被告于借款明细中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均表示愿意归还,但没有能力,故原告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20,000元,向上海农商银行取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7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借款期间以6人宅基证为抵押物,另加借条13万元整,并约定每月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
除上述借款外,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3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8,700元,2019年11月10日,被告对总计借款98,700元进行了确认。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归还过借款。
庭审前,2020年3月23日,本院拨打被告XXXXXXXXXXX电话未接,后被告回电,本院询问其关于借款事实,其回复,100,000元的借条中实际收到款项为70,000元,另有零星借款,总计九万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张、取款记录2份、微信转账凭证12份、被告借款明细确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以被告实际收到为准。本案中,1.原告自认2018年6月21日借条中实际现金给付被告7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且被告电话中对该金额进行了确认,故2018年6月21日的借款金额为70,000元。2.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3月7日,原告共计12笔向被告转账28,700元,均有转账凭证,且2019年11月10日被告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8,700元,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及明细确认单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7月21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原告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1月10日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8,700元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标准,被告应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2020年1月14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秋艳借款98,700元;
二、被告肖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秋艳借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8,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肖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静
书记员: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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