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浩,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正全、被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违法;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175元(3,304.46元月×5.5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29,170元(3,304.46元月÷21.75天×4天×200,%);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27元(3,304.46元月÷21.75天×11天年×3倍×2年);5、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120元(3,304.46元月÷21.75天×5天年×4年×3倍);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全月工资3,304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13,392元(1,488元月×9个月)。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8年7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储备干部、副店长。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曾让原告签过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直到2017年2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由于餐饮行业的特殊性,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既不安排调休,又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春节也不例外。原告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并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其他损失,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诉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8年8月7日申请仲裁。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被告永和公司辩称,1、2018年8月1日至7日,原告口头向公司的店长请病假7天,之后未再返岗上班。公司人事部为此通知原告要求她按时回岗出勤,如果未请假不出勤将做旷工处理,并向原告转达按公司制度规定旷工三天做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以生病为由拒绝回岗上班,但没有向公司提供任何病假证明,公司不认可也没有批准其继续休假。按照公司制度规定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2、我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已经按照实际考勤向原告发放了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我公司提供最近三年的原告休年休假的证据,三年前的证据未保存,原告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但我公司仅保持了最后几年的证据,从考勤表可看出原告已休了2017年的年休假。且此项诉请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4、原告2018年8月份1至7日请假,7日之后从未出勤,所以无权主张8月份整月工资。我方同意裁决结果,向其发放2018年8月1日至7日工资761.74元。5、原告属自动离职,不符合办理失业保险的条件,所以不存在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且我方已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失业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入职永和公司,岗位为储备干部,担任副店长职务。当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19日;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节假日加班工资据实核算后随当月工资发放,每月18日为发薪日。永和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为刘某某缴纳各项社保。2018年8月1日至7日,刘某某口头向店长请病假,此后未返岗上班。永和公司通过手机短信与其取得联系,要求其返岗上班,并告知其未请假不出勤视为旷工、旷工3天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刘某某答复称要求公司解决补缴社保和加班工资的问题后再谈上班的事情。
刘某某称自己每天工作八小时,一周工作七天,全年无休,该诉讼意见与其提供的纸质考勤记录相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永和公司则称如果员工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的,公司会分别按照基本工资的200%、300%核算加班工资,并与当月工资一并发放,永和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和2016年度、2017年度刘某某指纹考勤记录。刘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4.60元月。目前,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1,488元月。
2018年8月7日,刘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其与永和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永和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2018年8月份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损失。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8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永和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7日工资761.74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128元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00.60元上述金额共计14,790.34元;永和公司协助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刘某某予以配合;驳回了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永和公司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及永和公司协助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核准手续,刘某某予以配合”的裁决结果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永和公司自2017年2月开始已为刘某某缴纳了各项社保,刘某某在公司已为其正常缴纳社保之后又以公司欠缴之前一段时间的社保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永和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经当庭核算,永和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与指纹考勤记录能够与刘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纸质考勤表相印证,且符合法律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基本工资2018年为1,800元月的200%、300%的标准核算的规定,虽然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均不完整,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资料保存期限的因素,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并认定永和公司已就刘某某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足额进行了支付;对刘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应按照实发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核算基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问题,刘某某自述自己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但其提供的纸质考勤表中显示其曾在2017年11月30日休年休假一天,刘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永和公司提供的指纹考勤记录虽显示刘某某2017年12月1日至4日休年休4天,但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年休假申请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永和公司据此主张刘某某在职期间年休假已全部休完的诉讼意见不予采信。永和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年休假可跨年安排,刘某某有权主张2016年度5天、2017年度4天(5天-1天)、2018年度3天(219天÷365天×5天)共计1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2.32元(3,264.60元月÷21.75天×12天×200%)。
刘某某在2018年8月1日至7日请病假,未实际提供劳动,但永和公司表示愿意按照离职前月均工资3,264.6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上述7天的工资761.74元,本院予以准许。
刘某某2013年7月入职,永和公司迟至2017年2月才开始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缩短将导致刘某某在符合领取条件时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按照现行的1,488元月的失业金标准,核算其损失为8,928元(1,488元月×3年×2个月)。
因永和公司未对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8】第84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共计14,790.34元的给付数额的裁决结果。故,除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2.32元、2018年8月1日至7日工资761.74元及失业保险金损失8,928元之外,永和公司还应向刘某某支付差额部分1,498.28元。
据此,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原告刘某某予以配合,是否符合领取条件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审核认定;
三、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02.32元;
四、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7日工资761.74元;
五、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8,928元;
六、被告武汉永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1,498.28元;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春
书记员: 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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