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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王晓燕(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张春某
盐山县远翔运输队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
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忠钦,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某,居民。
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西环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忠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2015)邹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青阳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停着的被告张春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某与原告刘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经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22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92.29元,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赔偿150元车损鉴定费;
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证据3.邹平鑫源金属磨料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刘某系邹平鑫源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94元,通过现金发放,因事故受伤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证据4.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刘赐生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赐生、妻子贾娥2人护理,刘赐生系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12元,通过现金发放,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
证据5.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贾娥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贾娥护理,贾娥系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64元,通过现金发放,因护理原告工资停发;
证据6.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份,证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89元;
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刘赐生、母亲赵翠英、儿子刘洪臣,三人均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
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银行流水、社会保险卡予以证实该原告及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护理人员刘赐生的单位法人系刘赐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赐生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父亲刘赐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且其父亲系护理人员,仍在工作,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7,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寿济路青阳段由西向东行驶,与停着的被告张春某驾驶的冀J×××××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春某与原告刘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经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颅底骨折、眼球挫伤等。就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前期损失,本院依法作出(2015)邹民初字第108号判决予以处理。该判决已确认,被告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系冀J×××××号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春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109200元,财产损失剩余责任限额1578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979607.7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5年5月14日,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89元。原告系邹平鑫源金属磨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94.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正常工作,工资停发。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赐生、妻子贾娥2人护理,刘赐生系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11.67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赐生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贾娥系山东宏大节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64.33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贾娥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
原告刘某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赵翠英、儿子刘洪臣,赵翠英共生育3个子女。赵翠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洪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被扶养人均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3577.32元(3394.33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20天;因原告已提交其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误工费以其月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5500.8元(3411.67元/月÷30天×24天+3464.33元/月÷30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赐生、妻子贾娥2人护理,并提交诊断证明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252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2元(7962元/年×10年×10%÷2人+7962元/年×18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赵翠英、儿子刘洪臣均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其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刘赐生也系被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刘赐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且其父亲系护理人员,仍在工作,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父亲刘赐生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系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不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889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89.32元。
因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092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500.8元、误工费13577.32元、残疾赔偿金32522.2元,共计53489.32元。因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8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按被告张春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94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489.32元(由本院过付);
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944.5元(由本院过付);
驳回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误工费13577.32元(3394.33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120天;因原告已提交其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误工费以其月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5500.8元(3411.67元/月÷30天×24天+3464.33元/月÷30天×2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赐生、妻子贾娥2人护理,并提交诊断证明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32522.2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8758.2元(7962元/年×10年×10%÷2人+7962元/年×18年×10%÷3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相应鉴定费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有不实之处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赵翠英、儿子刘洪臣均系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居民,其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亲刘赐生也系被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父亲刘赐生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具备被扶养人条件,且其父亲系护理人员,仍在工作,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父亲刘赐生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系山东醴泉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并不具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1889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所负事故责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489.32元。
因事故车辆冀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范围(109200元)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500.8元、误工费13577.32元、残疾赔偿金32522.2元,共计53489.32元。因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保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89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按被告张春某在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比例即50%予以赔偿,计款944.5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3489.32元(由本院过付);
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鉴定费944.5元(由本院过付);
驳回原告刘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张春某、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负担20元。

审判长:孟莹
审判员:何秀芹
审判员:李守鱼

书记员:张田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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