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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与王永宁、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宁红,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厨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餐厅服务员。
委托代理人解鸿鹄,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
负责人寇少斌,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宁、逯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宁红,被上诉人王永宁、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解玉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7日19时1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至20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永宁驾驶的宁B75991号“新大洲-125型”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逯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先后在平罗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永宁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6426.61元,原告逯某某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23382.09元。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2012)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永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日、9月16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永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IX(九级)、X(十级)伤残,原告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VIII(七级)伤残。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永宁医疗费1994.52元、护理费1200元,支付原告逯某某医疗费2073.09元、护理费2304元,支付二原告赔偿款83800元,共计91371.61元,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原判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
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王永宁在平罗县沙湖北川巴蜀渔村汉餐餐厅任厨师,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逯某某系该渔村服务员,月工资为2800元。
因原告申请,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永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逯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永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刘某应依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刘某为其所有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二被告平均分割。被告刘某已支付的赔偿款83800元,也由二原告平均分割。
根据2012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二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原告王永宁的医疗费为56426.61元、误工费60000元(15个月×4000元/月)、护理费为2694.9元(39天×69.1元/天)、残疾赔偿金为70316元(17579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387.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宁60000元,剩余损失132387.51元由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92671.2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原告王永宁医疗费1994.52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3194.52元,由原告王永宁承担其中的30%,即958.36元,故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91712.90元(92671.26元-958.3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王永宁自己负担。
原告逯某某的医疗费123382.09元,误工费为42000元(15个月×2800元/月)、护理费为4491.5元(65天×69.1元/天)、残疾赔偿金为140632元(17579元/年×20年×4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14755.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某某60000元,剩余损失254755.59元,由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事故主要责任赔偿70%即178328.91元。原告逯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2073.09元、护理费2304元,合计4377.09元,由原告王永宁承担其中的30%,即1313.13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再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177015.78元(178328.91元-1313.1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王永宁负担。二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已包含在其医疗费用中,不再另行计算。原告王永宁要求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医院或大夫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付5000元,再付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付5000元,再付55000元;三、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12.90元,已付41900元,再付49812.9元;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15.78元,已付41900元,再付135115.78元;五、被告刘某对以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王永宁、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19时12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至206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永宁驾驶的宁B75991号“新大洲-125型”牌两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逯某某)相撞,致王永宁、逯某某受伤,造成原告王永宁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58421.13元(其中刘某支付1994.52元),原告逯某某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125455.18元(其中刘某支付2073.09元);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永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委托鉴定,王永宁伤残等级为IX(九级)、X(十级)伤残,逯某某伤残等级为VIII(七级)伤残;王永宁、逯某某住院期间,刘某支付王永宁护理费1200元,支付逯某某护理费2304元,支付二原告赔偿款91800元(包括二审确认的8000元),共计99371.61元(包括医疗费4067.61元),被告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货车在人保财险贺某支公司的交强险投保期内;二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发生交通事故前王永宁、逯某某夫妇在平罗县沙湖北川巴蜀渔村汉餐餐厅、平罗县前进农场巴蜀缘酒店季节性务工,王永宁系厨师,月工资为4000元,逯某某系服务员,月工资为2800元;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对登记在刘某名下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刘某某驾驶上诉人刘某所有的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王永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原告逯某某)相撞,造成王永宁、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宁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刘某对于刘某某的主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于王永宁、逯某某的伤残鉴定等级、受理鉴定机构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意见,本院认为,一是王永宁、逯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由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委托程序合法;二是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三是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故对刘某、刘某某要求对王永宁、逯某某的伤残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考虑。
关于王永宁、逯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原判认定王永宁的医疗费为58421.13元(其中刘某支付1994.52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永宁的误工费,因王永宁“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钩板螺钉内固定并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现其左锁骨尚需二次手术治疗,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故原判考虑其误工时间为15个月并无不当,王永宁在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有相关证据证实,应当确认其误工费为60000元(15个月×4000元/月);王永宁的住院护理费原判认定为2694.9元(39天×69.1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永宁的残疾赔偿金,因王永宁对原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王永宁的残疾赔偿金为70316元;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王永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王永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王永宁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4382.03元。原判认定逯某某的医疗费为125455.18元(其中刘某支付2073.09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逯某某的误工费,因逯某某伤情较重,恢复时间长,原判考虑其误工时间为15个月正确,逯某某在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应当确认其误工费为42000元(15个月×2800元/月);逯某某的住院护理费原判认定为4491.5元(65天×69.1元/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逯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40632元(17579元/年×20年×40%);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判认定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本院确认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50元(65天×50元/天)、交通费为1000元。逯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16828.68元。综上,王永宁、逯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1210.71元。因事故车辆宁B89130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车主刘某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现行赔偿王永宁、逯某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下剩391210.71元,因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判令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数额适当,刘某某应当承担王永宁、逯某某的经济损失273847.497元(391210.71元×70%)。王永宁、逯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刘某向二人支付99371.61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刘某某应当再赔偿王永宁、逯某某的经济损失174475.887元。对于上诉人刘某某、刘某认为“原判以伤残鉴定出具的时间为依据认定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长达15个月,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上诉理由及观点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某、刘某某二审期间所举在平罗县交警队已支付二被上诉人赔偿款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付5000元,再付55000元;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已付5000元,再付55000元;第五项:被告刘某对以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项:驳回原告王永宁、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即,第三项: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12.90元,已付41900元,再付49812.9元;第四项: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015.78元,已付41900元,再付135115.78元;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宁、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847.50元,已付99371.61元,再付174475.8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减半收取2085.5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承担1968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宁、逯某某承担117.5元;保全费3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99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宁、逯某某负担2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刘某负担3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闫文梅 审判员 程改焕

书记员:张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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