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军,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严荣,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刘立军与被告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牌号为沪C8XXXX的车辆。
原告刘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5万元;2、偿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与上海雨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菲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作为雨菲公司代表在销售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雨菲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5年底被告尚欠公司货款25万元。雨菲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通知被告。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后,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万元,并承诺从2015年12月始每月按2%支付利息,所欠货款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支付了2016年一年利息后,从2017年始未再支付利息,也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
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1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雨菲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1份;雨菲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截图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严荣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事实进行了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现原告将雨菲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出具了借条并明确付款日期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显性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立军所欠货款25万元;
二、被告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立军以上述所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严荣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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