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孙吴县铁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军,职务总经理。住所地:辽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2,945.28元;2.伙食补助费2,900元;3.误工费4,454.69元;4.护理费4,653.34元;5.交通费7,000元,以上合计51,953.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17时50分许,宋金昌驾驶辽A×××××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大公路与原告驾驶的黑L×××××号金杯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宋金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宋金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经青冈法院审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中第六项再行医疗费2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该项再行医疗费原告在法院审理中没有主张。在实际治疗后,原告向法院另案主张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上述诉请。
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对原告超出鉴定报告医疗终结期间的治疗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误工期在第一次庭审中已通过鉴定进行赔偿,本次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17时50分许,宋金昌驾驶辽A×××××号豪乐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黑大公路与原告驾驶的黑L×××××号金杯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此起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认定,宋金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救治宋金昌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案经青冈法院审理,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中鉴定意见中第六项再行医疗费2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该项再行医疗费原告在法院审理中没有主张。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鉴定意见、判决书、诊断书(2017年3月13日)、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无法确认两张门诊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对2019年3月12日诊断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二项,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原告在2019年住院治疗超过了该期限,对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2016年鉴定意见第三项显示误工365天,而原告在2017年3月的住院治疗与该365天重合,该部分误工费在上次诉讼中已经赔付,本次不应重复赔付。对2017年3月13日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费票据、(2016)黑12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2019年3月1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是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住院病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一定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上运行的机动车因一定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再行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在2017年、2019年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分两次住院,共计29天,是原告在受伤后实际发生的再行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中保财险辽中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次事故经交警队确认,由肇事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再行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医疗费31,935.28元,应予给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的两张门诊费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9天,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原告在住院期间会实际发生护理费及误工费,对原告的护理费4,653.34元以及误工费4,454.6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000元,不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但是在进行医疗过程中会发生实际交通费用,法院酌定给付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刘某某赔偿款44,943.31元;
二、驳回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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