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山,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建仁,男,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89号和睿大厦19楼1901-1906室。
负责人:彭雁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立山与被告顾建仁、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美红、被告顾建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刘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被告富德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06645.8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10时许,顾建仁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堤线黄沙港镇惠裕饲料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沿海堤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立山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刘立山受伤,两车损坏。刘立山受伤后送往射阳县中医院、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骨折,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1341.7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165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建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建仁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富德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顾建仁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富德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没有垫付费用。
富德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顾建仁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立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立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45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45天;3.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
另查明,事发前,刘立山在射阳县黄沙港镇胜达双灯集团西侧东方路北从事收购废品生意。
对刘立山的涉案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1356.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8元/天=252元。
3.营养费:45天*9元/天=405元。
4.残疾赔偿金:刘立山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152元/年*(20-2)年*0.1=72273.6元。
5.误工费:刘立山事发前从事废品收购,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120天*40152元/365天=13200元。
6.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90元/天计算,为(45+14)天*90元/天=53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
8.交通费:酌定300元。
9.车辆维修费:按照富德财保江苏公司认可的500元予以计算。
以上1-3计12013.75元,4-8计93083.6元,9计500元,合计105597.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立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富德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富德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刘立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10000+(12013.75-10000)*70%+93083.6+500=104993.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04993.23元。(此款直接汇入刘立山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刘立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30)
二、驳回原告刘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鉴定费1990.2元,合计3206.2元,由原告刘立山负担613.2元,被告顾建仁负担2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
书记员:丁泽众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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