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立新
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应在相关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单方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了公估报告,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公估,该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96005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6700元。本院认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4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费6700元均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树木损失1000元,有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112705元(车损96005元+公估费540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立新保险赔偿金106005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刘立新指定账户名称为刘立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6的银行帐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新重新鉴定公估费6700元(将公估费打入原告刘立新指定账户名称为刘立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6的银行帐号内);
三、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立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应在相关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其车辆损失,单方委托河北信德保险公估公司所出具了公估报告,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重新公估,该公估报告证实原告车损为96005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6700元。本院认为,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具备鉴定资质,其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为双方共同委托,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400元、车辆拆解费3000元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费6700元均是为证实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6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树木损失1000元,有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共计112705元(车损96005元+公估费5400元+拆解费3000元+公估费6700元+施救费600元+三者损失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 、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立新保险赔偿金106005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刘立新指定账户名称为刘立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6的银行帐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新重新鉴定公估费6700元(将公估费打入原告刘立新指定账户名称为刘立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6的银行帐号内);
三、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00元。
审判长:宋爱云
书记员:赵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