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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新诉卢某、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立新
郝云峰
卢某
黄志红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晶

原告刘立新。
委托代理人郝云峰。
被告卢某,河北省石某某市井陉县微水镇会里小区国土局家属楼1单元401号。
委托代理人暨
被告黄志红。
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
代表人王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宾,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机构代码67851861-2。
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立新与被告卢某、黄志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黄志红为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郝云峰,被告黄志红暨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是在借用黄志红的车辆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即被告卢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红在出借肇事车辆时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住院期间为222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不认可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2169元、营养费为20元/天×222天=4440元、鉴定检查费为636元、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至6月30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58天=7900元,2014年7月1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64天=6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00元。原告的情况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计33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月÷30天/月×333天=1554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635元/年,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郝云峰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年×222天=24545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4%=63224元。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4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24545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鉴定检查费6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90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06709元(指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24545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709元。根据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卢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刘立新269054元-116709元=152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立新1523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刘立新269054元。被告卢某已赔偿给原告刘立新714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立新197654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卢某7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5502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6722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22元,被告卢某负担4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卢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是在借用黄志红的车辆时致原告受损的,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借用人即被告卢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红在出借肇事车辆时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作为登记车主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住院期间为222天,相应的费用,应按此确定。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不认可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其医疗费为142169元、营养费为20元/天×222天=4440元、鉴定检查费为636元、鉴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在2014年1月23日至6月30日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58天=7900元,2014年7月1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64天=64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300元。原告的情况属持续误工的情况,其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即2014年1月2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22日计333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月÷30天/月×333天=1554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635元/年,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郝云峰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不能以此确定护理费,其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社会工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0357元/年÷365天/年×222天=24545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鉴定结论,按此鉴定结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2580元/年×20年×14%=63224元。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确定为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142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营养费444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24545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鉴定检查费63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6905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106709元(指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24545元、残疾赔偿金6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16709元。根据卢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卢某尚应赔偿给原告刘立新269054元-116709元=1523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立新152345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刘立新269054元。被告卢某已赔偿给原告刘立新71400元,可在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刘立新197654元。
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卢某714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5502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共计6722元,由原告刘立新负担122元,被告卢某负担4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高永庭
审判员:高淑魁

书记员:李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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