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红伟,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月19日以抵押还款的方式购得冀B×××××号汽车一辆。
被告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约定,该笔购车款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分24期还清,每月还款9651.71元。
2013年5月2日,被告杨某某又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
双方约定:“杨某某以30000元的价格,将冀B×××××号汽车转让给刘某某,欠胎钱6550元由刘某某承担。
于2013年5月2日,前发生的一切欠费、交通事故、债务由杨某某承担”。
后原告实际管理该车并按期还款。
但由于被告杨某某在2015年5月2日之前有分期欠款未还清,该车已被拍卖。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车辆被拍卖。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机动车转让金30000元、已还车款48500元,合计7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原因导致车辆被拍卖,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车是否被拍卖、收回以及拍卖、收回时间及原因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以及原告诉状所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交付该车辆以后又持续经营5个月。
在5个月以后,按照原告的主张,车辆被收回,收回前,原告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
原告只提交还款证明,只能证明在经营期间的还款数额,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因为即使车辆被告收回拍卖,拍卖所得车款在扣除未还款部分以外的车款应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自2013年5月2日以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使用。
原告未提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被有权机关扣押、拍卖的证据,对自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扣回、拍卖并造成损失的诉讼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自2013年5月2日以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经营使用。
原告未提交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被有权机关扣押、拍卖的证据,对自己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被扣回、拍卖并造成损失的诉讼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张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