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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立根、刘海潮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1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张林友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高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寨村南立根加油站南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金更相撞,造成张金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31日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认定书,认定,张林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辩称,我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而是基于田保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我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法。本案经我司核实,驾驶员张林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与醉酒的状态下发生的本次事故,且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情形我司不负责对其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15时40分许,张林友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高乔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常寨村南立根加油站南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张金更相撞造成张金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林友驾车逃逸,其于当日晚上10时到南宫市公安局明化派出所投案。2017年10月31日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79号认定书,认定,张林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宫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冀0581刑初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林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现张林友正在监狱服刑。受害人张金更的亲属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与张林友的亲属田保同、张双双在刑事审理过程中达成刑事和解,在冀E×××××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应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赔偿��立根等人各项经济损失10.1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冀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田保同,该车在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车主田保同于2017年8月将冀E×××××小型普通客车借与郭子胜使用,2017年12月15日张林友去郭子胜家中,将冀E×××××小型普通客车开走,后导致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庭后调查核实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司不负责对本次事故进行垫付与追偿,我司已向被保险人田保同,明确告知了保险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被保险人田保同同意遵守合同的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张金更在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致死,其家属请求相关义务人予以赔偿,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受害人张金更于1951年生人,为农村居民,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11919元,故受害人张金更死亡赔偿金为154947(11919元×13年)元。被告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作为冀E×××××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相关当事人予以追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临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公司在此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刘立根、刘海潮、刘海青、刘文霞、刘文涛、刘海燕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贵欣

书记员:石保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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