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立梅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李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立梅
李国华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韩冷

原告刘立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李国华,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15号市工会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住山西省太原市。
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韩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刘立梅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李国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刘立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冷、被告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梅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国华驾驶黑BB0038号丰田汽车在中心镇向阳村十字街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019元。
此事经依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立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19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增加误工费70元/天*90天(合计6300元)、残疾赔偿金10453元*2(合计20906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525元。
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华承担。
原告刘立梅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刘立梅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书1张、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以及支付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数额的事实。
被告李国华辩称:被告李国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太高,请求法庭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决,另外,被告李国华已经赔偿原告14000元,其中12000元交的住院费用(票据在被告李国华手中),2000元是给的现金。
被告李国华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含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1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汇总明细,证据3-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李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原告刘立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李国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06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元/年,计算2年,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李国华无异议,原告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906元予以确认。
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3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误工90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816元/年(7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李国华无异议,原告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6300元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被告李国华无异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并称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出具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而且原告称住院期间系丈夫护理,但并未提供其丈夫误工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医疗及鉴定机构虽未出具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但按照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为“三级护理”,且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其丈夫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因原告丈夫身份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143元/天),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予以确认。
6.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应参照国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国华驾驶黑BB0038号丰田汽车在中心镇向阳村十字街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019.44元。
2015年5月22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华负事故
要责任,原告刘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国华驾驶的黑BB0038号丰田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立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
原告刘立梅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原告刘立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19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25元。
被告李国华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刘立梅受伤的后果,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华对于原告刘立梅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立梅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110000元,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06元;
二、被告李国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33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刘立梅负担负担208元,被告李国华负担11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立梅负担480元,被告李国华负担1120元。
与上款一并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第一、医疗及鉴定机构虽未出具意见证实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但按照原告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为“三级护理”,且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护理意见,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系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供其丈夫因护理原告导致误工损失的证据,因原告丈夫身份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2333元/年(143元/天),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为10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予以确认。
6.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000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应参照国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即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
7.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受伤并致残对原告本人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李国华驾驶黑BB0038号丰田汽车在中心镇向阳村十字街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实际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019.44元。
2015年5月22日,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国华负事故
要责任,原告刘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李国华驾驶的黑BB0038号丰田汽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2015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1月25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立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
原告刘立梅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
原告刘立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19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鉴定检查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7925元。
被告李国华已经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华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造成原告刘立梅受伤的后果,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立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国华对于原告刘立梅的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立梅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国华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是限额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限额110000元,且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306元;
二、被告李国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8933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原告刘立梅负担负担208元,被告李国华负担113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立梅负担480元,被告李国华负担1120元。
与上款一并履。

审判长:尹志尖

书记员:周春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