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萍,女,1960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百炼,男,1958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立萍与被告张百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承诺2018年3月至4月归还。被告到期未归还,故诉讼来院。
被告张百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原告支付被告现金6,400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转账12,129元、26,390.49元给被告。
2017年9月14日,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5月-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还款招商银行和兴业银行的金额为45,000元,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4月期间还清。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百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立萍借款人民币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2元,由被告张百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斌
书记员:毛志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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