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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明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书祥,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朋杰,黑龙江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医药费43500.00元。2、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3、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复查500元+绥化鉴定两次各400元)。9、鉴定费39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989.4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六年十五班学生,2017年6月29日九点多钟,原告上完间操回教室,原告走到二楼时,原告的右腿裤角刮到墙上悬挂的论语牌玻璃角上,致原告摔倒在楼梯上,导致原告左手前支臂双骨骨折。原告被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天后出院门诊治疗至今。原告已花去医药费43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系未成年学生,原告在学校期间,因学校的教育设施设置存在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提出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你院起诉,请你院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被告设置的论语结录牌与地面有一定距离,并且该牌周围边角都有包裹,不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原告在走楼梯时,不存在刮蹭结录牌的可能性,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伤害。所以原告的伤情与结录牌的设置没有因果关系。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的结录牌已悬挂多年,自始没有给就读本校的学生造成过刮蹭事件,即使如原告所说,系刮倒摔伤,该后果也是与原告的行走方式以及速度所决定的,原告虽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周围环境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在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进行阐述。对原告是该校6年5班的学生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学校期间在学校楼梯摔倒受伤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在校期间受伤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对原告系因所穿裤子刮到被告学校二楼设置的语录牌角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了其同学王某、班主任丛凤莲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证人王某证明了原告裤子刮到语录牌角上,结合其班主任丛凤莲证词,可以认定原告系因裤子刮到语录牌下角而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对证人王某、丛凤莲证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六年十五班学生。2017年6月29日九点多原告上完间操回教室在走到二楼楼梯时,原告的右腿裤角刮到墙上悬挂的论语牌下角,导致原告摔倒在楼梯上,致使原告左手受伤。原告被送至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神经损伤,支出医药费42736.24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药费42736.24元;2、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3、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复查500元+绥化鉴定两次各400元);9、鉴定费39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225.4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校学生身体受到损害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对于原告损害的发生系刮到被告学校设置在墙壁上的语录牌下角(语录牌与墙壁之间存在一定空隙)而引起,对于原告损害,被告学校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损害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以其提供的票据确定;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随其父母已在明某某城内居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其他损失按其提供的证据合理确定。原告刘某某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2736.24元;2、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3、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2300.00元(哈市住院出院各500元+哈市复查500元+绥化鉴定两次各400元);9、鉴定费39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225.48元。此款由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按80%责任比例承担为111380.38元,余27845.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赔偿原告刘某某下列损失:1、医药费42736.24元;2、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3、护理费13207.47元(151.81元天×6天×2人+151.81元天×54天+151.81元天×21天);4、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12000.00元(90天+3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0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8、交通费2300.00元;9、鉴定费39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9225.48元。此款由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承担80%的责任比例为111380.38元,余款27845.10元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00由被告明某某滨泉初级中学负担2527.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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