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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尹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公安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尹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典、被告刘某某、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尹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935元;2.要求被告公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一辆属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鄂D×××××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往东行驶,途径207国道2176KM+600M路段时,不慎挂着同向行驶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J×××××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徐金玲),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和案外人徐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及案外人徐金玲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1230.74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60天。
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所求。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2000元,向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8000元;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核定。
此外,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应予扣减;同时,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给案外人徐金玲预留50﹪份额。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公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212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6380.7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徐金玲受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公安财保均同意给案外人徐金玲预留50﹪份额。
故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9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9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204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380.7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1380.74元。
原告鉴定费22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230元。
被告公安财保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6084.74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6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公安财保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医疗费2123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36380.74元。
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案外人徐金玲受伤,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公安财保均同意给案外人徐金玲预留50﹪份额。
故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2092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5119元,误工费9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4220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204元。
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380.7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公安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1380.74元。
原告鉴定费223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请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2230元。
被告公安财保与被告刘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76084.74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268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减半收取8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池茂大

书记员: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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