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章喜。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书生。
被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第五中学教师。
被告:李春新。系被告张强之妻。
委托代理人:冀立江,枣强县第五中学教师。
原告刘章喜与被告陈书生、张强、李春新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陈书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及被告张强、李春新的委托代理人冀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章喜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书生以购砂石料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5%,上述借款由被告张强、李春新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给付被告陈书生现金70000元,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陈书生偿还利息44393元。且截止至2014年5月3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清。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利息尚未给付,未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为14820元故要求被告陈书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前的利息),被告张强、李春新对被告陈书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书生、张强、李春新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强、李春新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没有签订担保合同,只有一份担保承诺书,而担保承诺书上没有担保人签字,也没有对利息的承诺。虽该处房产担保承书有两个共有权人签字,但担保人没有签字,所以承诺应无效。原、被告也没有签订担保合同,故担保承诺书不能成立。2,此担保承诺书与保证担保合同存在明显矛盾,担保承诺书应为抵押合同,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视为保证合同,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没有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签字。3,如果此保证担保合同是保证担保的话,根据《担保法》规定也也过了6个月的担保除斥期间。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答辩征得原、被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和争议焦点:
一、原告要求被告陈书生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的事实及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李春新对被告陈书生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14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
原告刘章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陈书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生因购砂石料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证明被告陈书生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70000元,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书生就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及双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3日,被告陈书生签署7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
证据四、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强、李春新为被告陈书生的借款7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证明二被告所提供的担保意思明确,且该房产的共有人为被告张强、李春新。
证据五、枣强县新兴建筑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该抵押房产为统一办理房产证手续,证明该抵押房产无房产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六、被告张强购房款收据三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强分别于2007年7月5日、7月14日、10月13日交付房款90000元、35000元、55000元。证明该抵押房产系张强个人所有。
被告陈书生、张强、李春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强、李春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借据利率与借款合同上的不一致、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担保人处没有人签字,根本没有担保人。对证据五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张强、李春新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陈书生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称借款借据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一致,借款借据中的月利率3.5%系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与咨询费之和,故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有异议,但该承诺书中担保人处无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张强、李春新对被告陈书生借款提供担保的承诺,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张强、李春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张强购买房产交纳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陈书生以购砂石料为由与原告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3.5%。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给付被告陈书生现金70000元,被告陈书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以后被告陈书生偿还利息44393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份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14820元)。被告张强、李春新未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按保证担保合同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陈书生使用,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书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书生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变更为未履行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张强、李春新虽在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但被告张强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张强、李春新为被告陈书生的借款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李春新履行担保义务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章喜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482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自2015年4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计。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强、李春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6元,由被告陈书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宝青
审判员 韩彦辉
人民陪审员 于文宁
书记员: 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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