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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振华、咸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银某化工厂、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成,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振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江来,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咸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银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银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黄银某,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黄银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陈某某(系黄银某之妻),女,汉族。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振华、原审被告咸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咸宁市咸安区银某化工厂(以下简称银某化工厂)、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巨丰公司与湖北精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精借字001号,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向精华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股权质押执行月利率1%。同日,精华公司因考虑企业出借资金违法而未履行合同,而由胡振华与巨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仍为(2011)精借字001号,合同约定:巨丰公司向胡振华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2%,股权质押执行月利率1%。合同由黄银某、黄某某、刘某某签名担保。巨丰公司也加盖了行政公章,陈某某同时在合同上签名。黄银某、陈某某同时以其在巨丰公司71.43%的股权计20000000元质押给胡振华,质权人为胡振华。双方另行签订了(2011)股质字第1107号股权质押担保合同。黄某某、黄银某、陈某某、刘某某分别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书均明确贷款人为胡振华,保证书明确以其家庭及个人名下所有存款、房产等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协议后,胡振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横沟支行将5000000元转账至巨丰公司账上,巨丰公司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公章,并于当日支付一个月利息150000元。借款到期后,巨丰公司共偿还胡振华2560000元(含当日支付150000元)利息,余款未付,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精华公司诉至法院,后三方调解达成协议,因精华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再审撤销了该案(2012)鄂咸安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调解书,胡振华另行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权利、义务明确,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应为有效,但双方约定的股权质押月利率1﹪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保护。合同签订后,胡振华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也提前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00元,胡振华收取该利息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应扣减本金5000000元-150000元=4850000元。刘某某抗辩称,借款权利主体应为精华公司,且其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借款实际履行人为胡振华,借款人还款亦直接偿还胡振华个人而非精华公司,其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刘某某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抗辩理由与事实相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咸宁巨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胡振华借款48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已偿还的利息从中扣减)。二、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胡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一审认定已付利息256万元中,含有借款当天扣除的利息15万元,因该15元已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已付利息应为2410000元。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巨丰公司与精华公司、胡振华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1)精借字001号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相同但主体不同,实际履行的只有一份合同。合同签订后,胡振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咸宁横沟支行将500万元转账至巨丰公司账上,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巨丰公司收到借款后,由法定代表人黄银某出具借条,写上“今借到胡振华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二个月,借款人:黄银某”并加盖了巨丰公司公章,借款人还款亦直接偿还胡振华个人而非精华公司,证实了胡振华应为实际出借人,巨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巨丰公司与胡振华个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精借字001号担保借款合同。精华公司虽与巨丰公司、银某化工厂也签订了编号为(2011)精借字001号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巨丰公司、银某化工厂均未盖章,仅有黄银某个人签名),但未实际履行。刘某某上诉提出借款主体不是胡振华,而是精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巨丰公司与胡振华签订的编号为(2011)精借字001号担保借款合同,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提供了担保,同时,黄银某、陈某某与胡振华签订了《股权质押担保合同》,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分别与胡振华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黄银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担保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定,为有效行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核定借款本金485万元正确,认定已付利息256万中含有己扣除本金的15万元,实际已付利息为241万元,核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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