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鄂州市梁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鄂07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发回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9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向东行驶至文星市妇幼医院工商银行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107.48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没有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情况。
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用。
证据五、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8107.48元。
证据七、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谢埠村村委会证明、鄂州市西山街办月半湾社区证明、鄂州市满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老年IC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使用证、水费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从2013年至现在一直随其儿子夏学农居住在鄂州城区。
证据八、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复印病历的费用。
证据九、坐便凳、护理垫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超市购买了生活必须用品。
证据十、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护理人员的停车费用。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一份及预交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590元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一、四、五、六、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某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农村居民,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某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均分别能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6年9月15日18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西向东行驶至文星市妇幼医院工商银行门前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8107.48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时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其所有,该车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人民币4590元,原告其他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77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其自2013年随其儿子夏学农居住在鄂州市寿昌大道19号嘉和上城小区7栋1单元601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应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60%责任,原告负40%责任。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依法核准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8107.48元;
2、后期治疗费3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天×11天);
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
5、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6、交通费认定500元;
7、残疾赔偿金23508.80元【29386元年×10%×(20-12)年】;
8、鉴定费1900元;
9、精神抚慰金认定2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9083.6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2860.17元(79083.62元×60%-459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军
审判员 陈茜
人民陪审员 章政军
书记员: 邵倩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