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儿,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莲,上海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诉人刘素儿因与被上诉人滕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素儿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支付定金前已向上诉人及案外人了解了上诉人使用上海市杨浦区纪念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具体状况,包括承租人、上诉人并非系争房屋产权人、上诉人租赁剩余期限、租金等相关事实均已经知悉,在了解、谈妥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被上诉人才决定受让系争房屋,承继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在与案外人重新签约时,提出要求案外人将日后续签合同时的租金递增金额进行固定化、明确化,这一要求非上诉人或案外人所能预见的,也不是上诉人所承诺的内容,被上诉人前述的签约要求显然是被上诉人寻找借口毁约,故意不履行其签约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上诉人已拆除其不需要的设备设施,现场已不可恢复。通过双方行为表现可知,涉案定金合同属于即时结清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转让费用,上诉人为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不考虑被上诉人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上诉人返还5万元定金有违公平公正。
滕峰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滕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素儿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素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7日,滕峰通过银行向刘素儿汇款50,000元,刘素儿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收到滕峰承租系争房屋定金50,000元,如有违约,双倍返还。
2018年12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杨浦水上派出所出具《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主要载明:2018年12月15日11时56分许,滕峰报警称其与系争房屋店主发生租房纠纷,请求民警帮助。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遇到报警人滕峰,据了解,滕峰近日准备承租系争房屋,与店主商谈租赁相关事宜时,因为租金问题未谈妥,不准备承租系争房屋,要求店主返还押金50,000元,但对方未能返还,于是发生经济纠纷,民警告知当事人双方依法依规处理相关事宜,后报警人滕峰称将通过法院处理此事,不需要民警帮助。
另外,滕峰向法院提供刘素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备注:此定金保证正常过户,包括两年后续签,按房东递增比例分摊。已阅读刘素儿”。刘素儿表示:“已阅读,刘素儿”确系刘素儿所写,但对于其他字不记得了,当时双方对续签租金没有约定和商谈,到期后的租金由滕峰自行与上家谈。审理中,滕峰、刘素儿双方表示对刘素儿并非产权人是明知且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过户”意为刘素儿退出租赁关系,滕峰接替刘素儿承租人的身份,与上家重新签约,租金由滕峰直接支付给重新签署合同的相对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滕峰已向刘素儿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已成立定金合同关系。之后,滕峰与案外人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滕峰与案外人之间就租赁条款未协商一致,此系不可归责于本案滕峰、刘素儿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刘素儿应单倍返还定金。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刘素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滕峰定金5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就承继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剩余两年租期的租赁合同已经达成一致。因上诉人提出申请所欲证明内容与双方的主要争议并无直接关系,本院未予准许该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滕峰已向刘素儿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已成立定金合同关系,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系作为债权的担保。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交付定金后反悔,约定中并不包含续约事宜。被上诉人主张其与案外人在续签及租金递增金额等事项未达成一致。但根据刘素儿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载明“备注:此定金保证正常过户,包括两年后续签,按房东递增比例分摊。已阅读刘素儿”的内容,该定金所担保的内容包含“正常过户,包括两年后续签,按房东递增比例分摊”。上诉人主张约定中不包括两年后续签合同的内容,本院难以采信。滕峰与案外人关于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滕峰与案外人之间就租赁条款未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此系不可归责于滕峰、刘素儿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致,刘素儿应当返还定金,该意见并无不当,可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素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刘素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苗一路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余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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