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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丽君(河北唐山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饶廷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BZB580轿车沿宣庄一街村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唐南路交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刘某某骑行沿唐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的自行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原告伤后住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73天后回家休养。
等待由司法鉴定进行伤残评定,2012年5月1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刘某某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元。
经了解,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ZB58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6230.55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8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4、护理费14481.01元、5、误工费17907.12元、6、交通费1017.3元、7、评残费800元、8、鉴定检查费477.3元、9、二次手术费10000元、10、存车费50元、11、痕迹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
另外,原告与保险公司在2011年12月6日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2012)丰民初字第42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36493.2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在丰南区住院,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规定。
原告的年龄在发生事故时已58周岁,应有人进行赡养,故误工费要求过高。
护理费过高。
第二,存车费、痕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第三,精神抚慰金金额过高,本案属于一般交通事故,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5000元。
经丰南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请在判决书中予以注明。
被告王某某辩称,存车费、痕迹鉴定费、伤残鉴定费及伤残鉴定检查费请法庭依法判决。
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鉴于冀BZB580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每人20元,支持人民币146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人付建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提供的证明不真实,但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5.13元/天,支持人民币2564.49元;对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明存在虚假,但本院依据其误工天数、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5.13元/天,支持人民币7166.52元;对交通费的诉请,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700元。
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车辆检验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480元、护理费2564.49元、误工费7166.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共计人民币48911.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67.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检、存车费人民币45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2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鉴于冀BZB580号轿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主张,因被保险人王某某同意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应当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痕检费、存车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每人20元,支持人民币1460元;对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人付建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其提供的证明不真实,但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5.13元/天,支持人民币2564.49元;对误工费的请求,其提供的证明存在虚假,但本院依据其误工天数、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35.13元/天,支持人民币7166.52元;对交通费的诉请,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本院依据其住院、出院、检查、评残等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700元。
鉴定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车辆检验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8480元、护理费2564.49元、误工费7166.52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共计人民币48911.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ZB580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967.85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检、存车费人民币450元。
以上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8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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