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素娟,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海江,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张行强,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固安县新源街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8094115093。负责人马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21208213。负责人刘锡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桐,公司职工。
原告刘素娟诉称,2017年4月21日16时50分,在固安县渠沟红绿灯西500米处,被告关海江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张克清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克清驾驶车辆的乘车人我本人和张子龙、张森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紧急送往固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固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被确认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糖尿病(二型),3、高血压病,4、冠心病。先后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我回家疗养。涉案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5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海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清无责任,乘车人刘素娟、张子龙、张森宇无责任。另查明,关海江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行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尽管我方与被告关海江达成了和解协议,但是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妥协,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专家会诊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共计100939.35元。被告关海江辩称,苏A×××××小型轿车由被告张行强抵帐给我,车辆归我所有,与张行强无关,此事故由我处理。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行强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苏A×××××宝马轿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因在此交事故中,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的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A×××××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核实在事故发生时行驶本、驾驶本合法是否有效,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责任认定进行赔偿,鉴定费、外请专家费、诉讼费不不同意支付。我司已在第三者险项下赔付3322.5元损失,请求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已支付的部分予以冲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6时50分,被告关海江驾驶苏A×××××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固安县,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张克清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克清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刘素娟和张子龙、张森宇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素娟、张子龙、张森宇无责任。原告刘素娟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糖尿病、3、高血压病、4、冠心病,5、慢性胃炎。先后在北京积水谭医院、固安县人民医院、固安县中医院、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9541.85元。原告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8%,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7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A×××××为被告关海江所有,由被告张行强抵帐给付关海江,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故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告刘素娟诉被告关海江、张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海江、张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车辆苏A×××××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541.85元,其中有治疗高血压、糖尿病、胃炎、冠心病等病症的费用,但由于此交通事故也加重了原告的这些病症,与此交通事故也有一定的关系,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医疗费34541.85元;原告请求的外请专家会诊费5000元、误工费12650.4元(210×60.24)、护理费5421.6元(90×60.2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100),营养费4500元(90×50),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15.5元,结合案情及原告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1600元和检查费1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素娟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4541.85元、误工费12650.4元、护理费5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外请专家会诊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及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1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512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710元(10000+12650.4+5421.6+1500+23838+4000),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864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1600元和检查费172元由被告关海江赔偿。本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关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建国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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