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素恋
胡欣荣
宋晨光
孙进业
宋盼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吕广杰
原告:刘素恋,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欣荣,女。
被告:宋晨光,系车辆京P1FK77号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进业,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宋盼娇,系京P1FK77号车登记车主。
委托代理人:孙进业,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饶阳县留楚乡东万艾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公司地址,衡水市中华大街699号。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男。
原告刘素恋与被告宋晨光、宋盼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平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素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欣荣,被告宋晨光、宋盼娇的委托代理人孙进业,衡水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由原告方陈述举证。
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均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宋晨光、宋盼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所垫付的原告刘素恋的医疗费31000元,原告同意返还。现提交饶公交字(20133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和衡水市平安财险公司保险单两份。
被告宋晨光、宋盼娇均认为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并要求原告方返还在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
被告衡水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复印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和平医院出具的神经科门诊收费票据5张,衡水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河北医大第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诊断意见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和平医院出具的14张门诊收费票据,因系原告治眼所用,但原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并未显示,被告衡水平安财险对此提出异议,所以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票号为002992832)上显示的用药名称符合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的有关记载和医嘱,为此,对于该张门诊收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有饶阳县丽萍保健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以及该服务部的法人身份证明和该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以及该服务部出具的从2013年7、8、9三个月的工资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在城镇长期居住的证据有出租人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出租人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有饶阳县森源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份,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份,以及公司出具从2013年7、8、9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份,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份,以及该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证明××份,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份以及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鉴定费收费票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髋关节使用寿命为15年到20年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伤残辅助器具费收据××张,以及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份和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份,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素恋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9988.30元,其中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79533.40),以及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446元),河北医大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衡水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154.5元),以及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予以证实。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治疗眼科的门诊收费票据14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在饶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无记载,为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两张(3508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签三份,并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用药相符,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民众药房和衡水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十九药房出具的两份购药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刘素恋住院共计3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受伤严重,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现主张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依据,营养费共计27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132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原告在饶阳县丽萍保健服务部工作,有××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270天为宜,误工费合计3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792元。根据饶阳县医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有刘晓玲和马守业,刘晓玲系原告的弟媳,马守业系原告的丈夫,刘晓玲在饶阳县森源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7、8、9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嘱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由马守业××人护理,护理期为57天。马守业常年在饶阳县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服务行业,马守业的护理费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每人每天合78元。原告刘素恋在住院期间护理费78元×33天+84元×33天=5346元,原告刘素恋出院护理费78元×57天=4446元,护理费合计979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9028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为八级和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刘素恋虽为农业人口,但常年在饶阳县城居住和上班,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3%)=149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12张正式票据为凭,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确实给原告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受到××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750。因原告在治疗中需要输血,为运血产生的费用15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多次去衡水石家庄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交通费为1600元,交通费合计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1050元,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为15年-20年,根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统计显示为74岁,原告刘素恋今年为43岁,现按更换××次计算,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记载每次髋关节置换术为1150元,人工全髋关节假体材料费为39900元,即(1150元+39900元)×1次=41050元,上述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87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宋晨光驾驶着被告宋盼娇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素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素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和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宋晨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宋晨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盼娇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现鉴于被告宋盼娇给被告宋晨光所驾驶的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在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晨光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刘素恋所主张的医药费799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1050元合计125388.30元,可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其余115388.30元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素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028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97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人康复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33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103330元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刘素恋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按照(2014)饶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73629.80元。对于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刘素恋的上述款项,可在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恋的合理损失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即(115388.30元+103330元-73629.30元=145089元)。被告宋晨光、宋盼娇的代理人孙进业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刘素恋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刘素恋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人康复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合计人民币145089元。
四、原告刘素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晨光的代理人孙进业先予垫付的人民币31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素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刘素恋负担554元,被告宋晨光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刘素恋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医疗费79988.30元,其中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79533.40),以及住院收费清单,住院病历,以及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446元),河北医大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490元),衡水市第五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1154.5元),以及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的证明予以证实。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治疗眼科的门诊收费票据14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在饶阳县医院住院病历中无记载,为此对于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票据两张(3508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处方签三份,并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用药相符,对于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民众药房和衡水百草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十九药房出具的两份购药单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刘素恋住院共计33天,每天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165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受伤严重,根据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现主张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为依据,营养费共计270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132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原告在饶阳县丽萍保健服务部工作,有××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按每天116元,计算270天为宜,误工费合计3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792元。根据饶阳县医院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有刘晓玲和马守业,刘晓玲系原告的弟媳,马守业系原告的丈夫,刘晓玲在饶阳县森源变压器配件有限公司上班,有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该公司出具的2013年7、8、9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嘱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原告出院后由马守业××人护理,护理期为57天。马守业常年在饶阳县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服务行业,马守业的护理费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有关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每人每天合78元。原告刘素恋在住院期间护理费78元×33天+84元×33天=5346元,原告刘素恋出院护理费78元×57天=4446元,护理费合计9792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49028元,根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书为八级和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刘素恋虽为农业人口,但常年在饶阳县城居住和上班,应按城镇人口对待,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30%+3%)=149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1200元,有原告提交的12张正式票据为凭,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终身残疾,确实给原告无论是在精神上还是在心理上都受到××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对于原告的上述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750。因原告在治疗中需要输血,为运血产生的费用150元,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多次去衡水石家庄门诊检查的实际情况,可认定交通费为1600元,交通费合计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1050元,原告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右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使用寿命为15年-20年,根据中国人口平均寿命统计显示为74岁,原告刘素恋今年为43岁,现按更换××次计算,根据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明细记载每次髋关节置换术为1150元,人工全髋关节假体材料费为39900元,即(1150元+39900元)×1次=41050元,上述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8718.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宋晨光驾驶着被告宋盼娇所有的京P×××××号轿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在超车过程中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刘素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素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现场和调查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宋晨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超车驶入非机动车道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被告宋晨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盼娇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现鉴于被告宋盼娇给被告宋晨光所驾驶的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京P×××××号轿车在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所以对于原告刘素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晨光予以承担。关于原告刘素恋所主张的医药费7998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1050元合计125388.30元,可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对于其余115388.30元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素恋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028元,误工费31320元,护理费979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750元,残疾人康复器具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3330元,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其余部分103330元可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外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刘素恋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依法按照(2014)饶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先予给付原告医疗费73629.80元。对于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先予给付原告刘素恋的上述款项,可在被告衡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素恋的合理损失数额中依法予以扣除,即(115388.30元+103330元-73629.30元=145089元)。被告宋晨光、宋盼娇的代理人孙进业在原告治疗期间给原告刘素恋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刘素恋应依法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人康复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恋合计人民币145089元。
四、原告刘素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宋晨光的代理人孙进业先予垫付的人民币31000元。
五、驳回原告刘素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由原告刘素恋负担554元,被告宋晨光负担1200元。
审判长:刘令江
审判员:尹俊岩
审判员:许志伟
书记员:王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