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方生
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
陈小梅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职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刘方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林某矿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地址唐山市古冶区林某新林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L2367365-7。
法定代表人:夏丽丽,该超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该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冰、代理审判员张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方生、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梅、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正式工作,签订了固定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在2010年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
后续合同在2015年8月到期。
原告在2015年6月4日患病住院手术治疗,确诊为乳腺癌,手术后必须进行化疗和为期五年的内分泌治疗。
依据原劳动部发【1995】236号《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款的内容,原告刘某某患××,应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原告患病尚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后终止。
被告2015年11月18日14时送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提出与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合同)终止,当时要原告签字。
原告认为应为24个月医疗期,此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
后经二次协商未果,为了领取近半年的工资才被迫在合同书上写上“通知已收到,申请24个月医疗期”对方不同意,说只能签名字才能办交接手续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与原告刘某某在2015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合同)行为使得原告利益受到伤害和损失。
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刘某某的合法正当权益,特向古冶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古冶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一、请求被告撤销2015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书》,确认其中关于6个月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内容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即原告刘某某的医疗期自2015年6月延续至2017年6月。
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工资,除去已经支付的还差18个月医疗期工资共计40329元,补交职工社会保险至2017年6月共计17280元;请求被告支付医疗期满后应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0个月工资22405元;请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26886元。
以上共计106900元。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7月31日合同期限已满,答辩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就此终止。
答辩人的做法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答辩人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规定,已经支付了原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期补助费。
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医疗期应当为6个月。
二、原告主张的应当享受24个月医疗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请求的主张是《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规定》,该规定中的24个月医疗期指的是某些特殊疾病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据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24个月医疗期,不适用该规定,因为,适用该规定的条件必须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第一、××在24个月内不能痊愈;第二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该上述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没有痊愈,没有任何依据,其二我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批准,所以,其不适用该24个月医疗期的规定。
另外,原告是患病而不是工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医疗期补助也已经支付,所以,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庭审中,双方围绕着下列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诉请撤销2015年11月《中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书》无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医疗期是否应延续至2017年6月。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举证期限内我方向法庭申请调取仲裁委的卷宗,现提交证据一、仲裁卷17页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份、仲裁卷第19-95页妇幼保健院病历复印件三份,从2015年6月4日至6月23日为第一次住院,共住院19天;2015年7月2日至7月16日第二次住院,共住院16天;从2015年7月27日至8月5日第三次住院,共住院9天,证明我患有右侧乳腺癌,并在妇幼医院进行治疗。
证据二、仲裁卷98页《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通知我已收到,并且在上面签字“通知已接到”。
我们认为当时终止劳动关系不适合,因为原告还在医疗期内。
劳动部发的1995年236号文件第二款及劳动部发的1995年309号文件都有规定。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3年第6期第45页,按以上的文件我们认为最少也得有24个月的医疗期。
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终止。
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应该是最权威的,我们认为通知书不合法,24个月医疗期应该得到保障,希望判决时慎重考虑。
原告的病情符合23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和终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不了我单位下发生终止劳动合同书违法。
这三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对原告提交的236号文件及最高院公报案例我方认为不属于证据。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69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其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三、银行打印被告给原告开支的流水明细,证明医疗期工资的标准及计算方法。
补缴社会职工保险,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5年唐山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计算第三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应当给予原告10个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四点医疗补助金,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和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发1994-481号规定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受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症和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的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不低于100%,癌症属于绝症,应当增加100%的医疗补助。
我只申请了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第二项诉请没有在仲裁申请书中进行申请,因为仲裁时还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是在最近才发生的。
医疗补助金和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该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就应该给付。
解除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
至2017年6月应该给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医疗期工资应按月发放,补缴社会保险也应按月缴纳。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予质证,因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
我们和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2015年12月份已经终止,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6年2月,即便是在仲裁之后发生的事实,原告也应该重新仲裁,再重新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工作,双方首次订立2年期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1日订立了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7月31日期满。
2015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因病三次到唐山市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等治疗,累计住院42天。
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参加工作。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医疗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的2015年12月5日自行终止,被告决定将劳动合同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在该《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上签字。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医疗期工资。
2015年12月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撤销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2015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书》,确认其中关于6个月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内容无效,确认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即原告刘某某的医疗期自2015年6月延续至2017年6月。
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某某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届满时终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 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和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的工作年限均为7年,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享受6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而不符合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期满,原告于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患病入院治疗,累计住院42天,8月5日的出院诊断为: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按时来院化疗。
3.定期复查。
因此,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6个月医疗期满后的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上述文件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的规定,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以劳动部发1995年236号文件第二款、1995年309号文件及2013年第6期最高院公报所登案例为法律依据其可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主张,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先阐明了医疗期问题的起因“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然后作出了规定“二、××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可见该通知是规定了已经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患特殊疾病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即只规定了可超出24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职工均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
其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 亦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最后,2013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而是以普通案例刊发不当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该案例虽与本案类似,但在审判本案时可不予参照。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中关于6个月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内容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以此为由的诉请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满后应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0个月工资22405元和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2688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与本案前部诉请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中的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病历以及《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刘某某到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工作,双方首次订立2年期劳动合同。
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0年8月1日订立了5年期劳动合同,合同至2015年7月31日期满。
2015年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原告因病三次到唐山市妇幼保健医院入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右侧乳腺癌根治术等治疗,累计住院42天。
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参加工作。
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医疗期为6个月,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的2015年12月5日自行终止,被告决定将劳动合同延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在该《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上签字。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医疗期工资。
2015年12月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申请:撤销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2015年11月《终止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书》,确认其中关于6个月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内容无效,确认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即原告刘某某的医疗期自2015年6月延续至2017年6月。
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该案,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唐古劳人仲裁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某某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届满时终止。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 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本案中,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原告实际工作年限和在被告唐山市古冶区林某腾达超市的工作年限均为7年,原告符合上述规定中享受6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而不符合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情形。
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期满,原告于6月4日至8月5日期间患病入院治疗,累计住院42天,8月5日的出院诊断为:右侧乳腺癌根治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2.按时来院化疗。
3.定期复查。
因此,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6个月医疗期满后的2015年12月31日止,符合上述文件和《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的规定,亦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以劳动部发1995年236号文件第二款、1995年309号文件及2013年第6期最高院公报所登案例为法律依据其可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主张,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首先,《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中先阐明了医疗期问题的起因“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然后作出了规定“二、××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可见该通知是规定了已经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患特殊疾病职工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即只规定了可超出24个月医疗期的情形,××职工均应享受24个月医疗期。
其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 亦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
××(如癌症、××、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最后,2013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而是以普通案例刊发不当然具有参照意义,因此该案例虽与本案类似,但在审判本案时可不予参照。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中关于6个月医疗期终止劳动关系内容无效、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4个月医疗期届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以此为由的诉请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期满后应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0个月工资22405元和12个月的医疗补助金26886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与本案前部诉请不具有不可分性,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请不予涉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项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星群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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