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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芝与卜汉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素芝,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卜汉斌,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从业者,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沿,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提出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等。
第三人:刘克文,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施世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

原告刘素芝与被告卜汉斌、第三人刘克文、施世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真、被告卜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沿、第三人刘克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施世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襄阳赢豪纺织有限公司的设备(1、中纺布机136台,规格56〞;2、打续机1台,规格为208D;3、叠布机1台;4、验布机1台;5、打包机1台;6、电焊机1台;7、台钳1台;8、钻床1台;9、切割机1台;10、配电柜10套;11、风机3个;12、修布工作台5台;13、电缆线200米及护套线2500米)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涉案设备的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刘素芝与襄阳赢豪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豪公司)订立了《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赢豪公司将其位于樊城区乔营工业园区厂房内的生产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件以100万元转让给刘素芝,一个月内付款。协议订立后,刘素芝依约付清了转让款,赢豪公司也交付了涉案设备,刘素芝在设备所在地成立了襄阳红五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五月公司),涉案设备一直在该公司内生产运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卜汉斌与刘克文、施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鄂0606执2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赢豪公司的上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刘素芝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6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故提起诉讼。
被告卜汉斌辩称:刘素芝与刘克文之间的设备、工厂转让不是事实,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是虚假合同,刘素芝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赢豪公司设备的资格。
第三人刘克文述称:认可刘素芝所述事实。
第三人施世莲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
1、赢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世莲,股东为刘克文、施世莲,二人原为夫妻关系,公司注册地址位于襄阳市××区××路乔营工业园。双方当事人争议设备原为赢豪公司所有。
红五月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6日,刘素芝为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该公司注册地址为襄阳市××区××路乔营工业园10区71号。
刘素芝与刘克文系姐弟关系。崔炎系刘素芝之子,系刘克文外甥。
2、2016年4月21日和4月28日,崔炎分别向刘克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73万元、17万元,共计90万元。
3、卜汉斌与刘克文、施世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克文、施世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卜汉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刘克文、施世莲未履行义务,卜汉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鄂0606执2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赢豪公司上述设备进行查封、扣押。随后,本院通知刘克文、施世莲限期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履行,将对上述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此后,刘素芝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赢豪公司上述设备已于2016年4月20日转让予其,其子崔炎支付了转让款,其对诉争设备享有所有权,请求本院解除执行措施。2018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鄂0606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素芝的异议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刘素芝提出,2016年4月20日其以100万元购得赢豪公司上述设备,随后在设备所在地成立了红五月公司,上述设备一直在红五月公司内生产运营,其对该批设备享有所有权;关于购置设备款100万元的来源,其称其中10万元抵付了2013年刘克文向其的借款,另外90万元是崔炎将房屋出售给刘利平后,刘利平向崔炎支付的购房款。为支持该项事实主张,刘素芝在执行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提供了《工厂转让合同》、《设备转让协议书》、刘克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红五月公司营业执照、设备完税发票、刘素芝个人账户交易信息、崔炎与刘利平之间因房屋买卖而签订的合同及办理的公证文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卜汉斌认为,刘素芝与赢豪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设备买卖关系,双方签订设备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对抗执行;崔炎虽然向刘克文转账支付过9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的用途是购置设备,亦不能证明款项来源是售房款,双方之间的1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亦无从查证。针对抗辩主张,卜汉斌提供了本院执行员对刘克文制作的执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素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完整地反映其与赢豪公司买卖设备的起因、过程及资金来源和去向,与本院调取的崔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与刘素芝、刘克文所述交易过程亦基本吻合,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4月刘素芝与赢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设备买卖关系。关于红五月公司成立之前,双方《工厂转让合同》中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问题,刘素芝、刘克文均称系红五月公司成立之后补盖,本院认为不排除存在该种可能。故刘素芝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卜汉斌提供的本院执行员对刘克文制作的执行笔录,拟证明刘克文在执行阶段自述其在赢豪公司的股权已抵押给银行,本案诉争设备理当作为抵押物而无法买卖,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具有证明力。故卜汉斌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刘素芝与赢豪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素芝支付了对价,赢豪公司交付了设备,刘素芝系该批设备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卜汉斌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据(2017)鄂0606执238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的下列设备归原告刘素芝所有:1.中纺布机136台,规格为56〞;2.打续机1台,规格为208D;3.叠布机1台;4.验布机1台;5.打包机1台;6.电焊机1台;7.台钳1台;8.钻床1台;9.切割机1台;10.配电柜10套;11.风机3个;12.修布工作台5台;13.电缆线200米及护套线2500米;
二、不得执行本判决第一项所列设备。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卜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辉
审判员 张耀承
审判员 匡雅颖

书记员: 代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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