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徐本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4月2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本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5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劲栋,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秋林,被告徐本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4月5日,被告徐本国驾驶川R×××××小型普通客车在阆中市至千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兴镇在弯道上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蒲杰驾驶的川R×××××标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蒲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本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徐本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付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
被告徐本国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自费药品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8时20分,被告徐本国驾驶川R×××××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阆中市至千佛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47线阆中市东兴镇宝安村在弯道上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时,与相对行驶的由蒲杰驾驶并搭乘原告刘某某的川R×××××标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蒲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本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29062.05元。原告之伤情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生于1983年4月2日,从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居住在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犀池四街14号4楼2号,同时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2月10日在成都市高新区黑色格调饭店工作。原告的母亲罗朝珍生于1961年3月18日,属肢体三级残疾,罗朝珍只养育了一女即原告刘某某;原告之子刘杨生于2002年7月3日。
另查明,被告徐本国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本国向刘某某、蒲杰共垫支费用23000元,被告平安财产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垫付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被告徐本国垫付的费用只在本案中扣减。
认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残疾证、独生子女证、保险单、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徐本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徐本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徐本国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按商业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该项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餐饮店务工,可按四川省2017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均工资3636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确定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5天。原告主张其母亲罗朝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罗朝珍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某某和蒲杰二人受伤,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应赔偿的部分应在本案和蒲杰一案中进行分摊。
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62.05元,扣减15%自费药品部分4359.34元后,余下24702.91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元×60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以上1-4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小计:34772.91元。5、护理费:103元×50天=5150元;6、误工费:36363元÷365天×105天=10460.59元;7、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10%=6145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杨21991元×2年×10%÷2人=2199.1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5-10项小计:84663.69元。11、、鉴定费2600元。
具体赔偿方式为,上列第1-4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共计34772.91元与蒲杰伤后产生的1-4项(扣除自费药品部分后)费用共计31445.65元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保限额10000元内进行分摊,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5251.23元;上列第5-10项共计84663.69元与蒲杰伤后产生的5-10项费用共计126478.30元,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承保限额110000元内进行分摊,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承保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49413.91元。然后不足部分共计64771.46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刘某某赔偿。
自费药品部分4359.34元,由被告徐本国承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徐本国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共计赔偿119436.60元。
二、被告徐本国向原告刘某某赔偿6959.34元。
判决主文与各方垫付的费用以及被告徐本国在本案和蒲杰一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相互品迭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刘某某给付86847.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向被告徐本国支付12588.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徐本国负担。(已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心仪

书记员: 王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